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春盛營造有限公司、朱良昌、內政部移民署、邱豐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春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良昌 訴訟代理人 余一隆 被上訴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開招標「105 年度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及服務站廳舍整修工程(案號:0-0000000)」 (下稱系爭工程)一案,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17萬元標得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契約) ,伊於106年1月3日申報開工,兩造於106年1月12日簽立105年度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及服務站廳舍整修工程( 案號:0-0000000)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伊於106年4月3日竣工報請驗收。詎被上訴人於驗收完畢後,竟以伊申報開工逾期1日、竣工逾期41日及提送施工記畫書、施工 品質管理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下合稱系爭施工記畫書等文件)逾期3日,合計逾期45日,每逾期1日計算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為由,自伊完工後報酬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4萬2,650元(計算式:3,170,000×1‰×45=142,650, 下稱系爭違約金)。伊申報開工及竣工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亦無提送系爭施工記畫書等文件逾期,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違約金有違誠信,被上訴人應不得將伊之報酬中扣除系爭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2,650元承攬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報酬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申報開工逾期1日、竣工逾期41 日及提送系爭施工記畫書等文件逾期3日之情事,且無不可 歸責之情事,伊扣除系爭違約金與系爭契約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扣除系爭違約金,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14萬2,650元及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8日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間成立 系爭契約,並於106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契約總價為317萬元,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申報開工,於106年4月3日 竣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驗收完畢後以上訴人逾期共45日為由扣除系爭違約金14萬2,650元後,給付上訴人302萬7,350元(計算式:3,170,000-142,650=3,027,350)之工程 報酬等節,此有系爭契約、決標公告、決標紀錄、開標/保 留決標紀錄、內政部移民署採購比減價單、標單、內政部移民署總表、內政部移民署詳細價目表、內政部移民署單價分析表、內政部移民署標單(明細表)投標須知、內政部移民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56頁、第57至80頁、第81至98頁、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堪可採信。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翌日起5 日內開工,開工日起50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另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8 日決標,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即應於106 年1月2日開工,並於106年2月21日竣工,而上訴人實際係於106年1月3日開工、106年4月3日竣工,足見上訴人確有逾期開工1日(即106年1月2日至106年1月3日)、逾期竣工41日 (即106年2月21日至106年4月3日)之情形。至上訴人雖主 張投標須知中無「決標翌日起5日內開工」之記載,當時政 府電子採購網之無公告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被上訴人歷次公告傳輸之招標文件內容均包含「02契約書.doc」之電子檔等節,業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系爭工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招標公告內容,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7月30日工程資字第10900175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是上訴人此節主張,尚無足取。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事故而言,如契約當事人就債務人準備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有所爭執涉訟,致未為給付,苟債權人就此項爭執之主張,最終為事實審法院所不採信,自宜認債務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經查,系爭工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臺東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應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上訴人應於開工前向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東縣環保局)申請繳納系爭工程之空污費,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下合稱系爭契約保險)(見原審卷第29頁)。系爭工程雖係於105年12月28日決標,然兩 造實際簽立系爭契約書係於106年1月12日,上訴人曾於106 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及監造機關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之開工前協調會上表示:因尚未完成簽約,無法完成空污費、保險等程序,無法如期辦理開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力鼎公司則表示:可先辦理開工後發文至被上訴人,並於隔日申請停工,待正式合約簽立後立即復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其後兩造及力鼎公司並於 該協調會上決議:剛剛上訴人提出之合約簽訂及工期問題,請盡量扣除後續簽訂合約及來往公文之時間,以利上訴人延後計算施工進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此有內政部移 民署「105年度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及服務站廳舍整 修工程案」開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37至141頁)。嗣後上訴人即於106年1月4日發函予監 造廠商力鼎公司申報停工,力鼎公司即發函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0款之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今因上訴人契約保險及空污費尚未繳納生效,力鼎公司同意契約保險及空污費尚未繳納生效前,該期間不予計入工期等語,此有力鼎公司106年1月5日(106)力燕字第106010521 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3頁),可知上訴人確實無從 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前先辦理空污費及系爭契約保險,兩造始會於開工協調會上決議扣除後續簽訂合約及來往公文之時間延後計算施工進度,後續方會由監造廠商力鼎公司發函同意系爭契約保險及空污費生效前期間不予計入工期之事。 ㈣況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前詢問臺東縣環保局可否於簽約以前繳納系爭工程之空污費,臺東縣環保局回以:空污費之核算必須由合約之內容判定所述類別,依不同類別而有不同之核算公式,故仍須備齊相關資料方可執行空污費之核算,倘貴單位在尚未繳納空污費前先行動工,恐有產生滯納金之情形,故建請貴單位待契約擬定並繳納空污費後,再行動工等語,此有臺東縣環保局106年1月13日環空字第106000082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益證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契約書前,因無從核算空污費而有無法繳納之情形。又證人陳潮億即力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空污費及系爭契約保險必須要系爭契約書簽立完成用印才有辦法辦理,因為機關要看到契約正本,例如臺東縣環保局要看到契約內容才能判斷上訴人應該繳多少空污費,一般來說大約需要5個工作天來完成空污費及系 爭契約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認於兩造106 年1月12日實際簽立系爭契約書後5個工作天即106年1月17日前,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法進行施工。從而,自106 年1月2日至106年1月17日間共16日之逾期日數,上訴人應不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扣除之16日逾期違約金5萬720元(計算式:3,170,000×1‰×16=50,720 ),應屬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0款係約定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同意認定者,得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程,並無將上訴人申請行政管制或費用之作業期間扣除之規定,且於開工前未繳納空污費,僅係產生滯納金之法律效果,尚非具不得動工之規制力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月10日移署南東勤字第1060041665號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固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需展延工期者,上訴人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上訴 人,並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然此僅係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之約定,至於上訴人是否應負違約之遲延責任,仍須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無法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前辦理空污費及系爭契約保險等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稱未繳納空污費即開工僅產生滯納金等語,無非強令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臺東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並要上訴人負擔滯納金、罰鍰及其他行政處分,應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應屬無據。 ㈥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工 程之標單(明細表)及價目表(見原審卷第72頁、第77頁),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包含:「E、廣場鋪設瀝青,汽機停 車棚劃線修建、排水管埋設工程」(下稱系爭AC地坪項目),證人陳潮億到庭證稱:系爭AC地坪項目也就是柏油路面施工,上訴人為全面改善排水情形,確有改採用與原先施工計畫不同之方式鋪設地坪,光是測量就需要多花一點時間,因此工程設計上會多給1天的時間,原先的施工計畫排水效果 比較差,就設計監造的觀點,很滿意上訴人鋪設地坪之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知上訴人確有提升地坪排水效果而變更系爭AC地坪項目原先施工計畫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亦自承:伊知道上訴人就系爭AC地坪項目有改變方法施作,上訴人有用口頭的方式講,當時伊有說希望系爭AC地坪項目儘速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既要求就系爭AC地坪項目提升排水效果,並同意上訴人改變方法施作,且亦受有施作後地坪排水效果較原先施工計畫優良之益處,卻仍拒絕就系爭AC地坪項目給予工期之展延,實有違誠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被扣除之1日逾期違約 金3,170元(計算式:3,170,000×1‰×1=3,170),應屬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AC地坪項目變更施工項目而須展延工期20日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106年3月31日(106)隆營字 第08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49頁),惟就系爭AC地坪項目須工期20日等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節主張,尚難憑採。 ㈦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農曆春節期間勞工不得施工,應予展延6 日工期,且因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政府採行一例一休制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處理原則,應予展延5日工期 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新聞稿為據(見原審卷第147頁)。惟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 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應記入(見原審卷第22頁),且農曆春節屬國定假日等節,當為上訴人所知悉,其既知悉上情而決定投標系爭工程,應係已考量其人力安排而為之,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以農曆春節為由主張展延工期。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3月7日公布之「機關履 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機關辦 理履約中之工程採購,於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以下簡稱勞基法修正,又稱一例一休)105年12月23日生效以 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訂約廠商認為影響履約期限或費用,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者,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又系爭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契約原訂工期未展延者,由訂約廠商提出勞 基法修正後致須增加之履約費用及其計算方式(須一併考量106年1月1日起勞工應放假之日減少,致減少之履約費用) ,據以協商。從而,倘上訴人認為影響履約期限或費用,即應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契約變更之要求,並提出勞基法修正後致需增加之履約費用及其計算方式協商。然上訴人除並無因一例一休向被上訴人提出契約變更要求,並依系爭處理原則規定提出相關履約費用及計算方式文件外,亦未就其確有遵行勞基法修正而影響工期5日提出證據,是上訴人 此節主張,應非可採。 ㈧再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決標翌日起5 日內提送系爭施工計畫書等文件,逾期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上訴 人應於106年1月2日提送系爭施工計畫書等文件。而觀諸上 訴人提送系爭施工計畫書等文件之函文,發文日期係106年1月5日,此有上訴人106年1月5日(106)隆營字第00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8項扣除逾期3日(即106年1月3日至106年1月5日)之逾期違約金,即無不合。又上訴人雖主張實際上在106年1月3日 就有提送系爭施工計畫書等文件,放在被上訴人之職員訴外人李家鳳桌上,後來被上訴人才叫其補送公文等語,然查,證人李家鳳到庭證稱:有收到上訴人之系爭施工計畫書等文件,但如何收到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3日提送系爭施工計畫書等文 件,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應非可採。 ㈨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5萬3,890元(即被上訴人所扣除逾期17日逾期違約金,計算式:計算式:3,170,000×1‰×17=53,8 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日送達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5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5萬3,890元,及自108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