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龍華、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柏善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反訴部分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簽訂之「2014年交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被上訴人卻扣留上訴人所寄賣之「七暢原益生菌」、「海洋膠原蛋白粉」(下稱系爭商品),遲至104年9月15日始通知上訴人取回,致系爭商品效期有限,難以販售;又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商品有缺量、破損情形,全數商品遭被上訴人放置防盜磁條,致系爭商品受污損,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萬7,630元之本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更一卷第170頁)。經核其為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基礎事 實,均係以被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商品致所餘效期有限及系爭商品遭被上訴人放置防盜磁條致系爭商品價值減損等情為據,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為求追加前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零售通路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應商,兩造於103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貨品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其零售賣場展售上訴人寄賣之貨物。而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終止系爭契約,卻未獲置理;況且系爭契約之期限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迄至104年9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取回,上訴人固於 同年月24日取回系爭商品,然系爭商品因被上訴人強行扣留致效期有限,僅餘6個月許,難以販售。又被上訴人返還之 系爭商品有缺量、破損情形,全數商品都遭被上訴人放置防盜磁條,造成上訴人需耗費大量勞力及時間除去,且放置磁條致系爭商品受有汙染,違反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7日發布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應 有採取防止交叉污染措施規定,而無法再販售系爭商品,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除分別違反系爭契約之寄賣協議第2.2條約定、民法第535條規定(強行扣留部分)以及系爭契約之寄賣協議第2.1條約定(放置防盜磁條部分 )構成不完全給付外,並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按民法第216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共計178萬7,63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二項訴訟標的請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本訴部分已確定,以下不再贅述)。並於原審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萬7,630元,及其中123萬72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6,909元自104年11月23日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原定有效期間係自103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依系爭契約之附約第7條⑶項約定,兩 造合意修改寄賣協定為1年1約,有效期限自動展延至次年合約簽訂為止,惟展延期間以半年為限,若展延期間新約未簽訂則合約關係終止。是因兩造未於自動延展半年期間內另訂新約,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末日即應為104年6月30日。上訴人固於103年9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然其後未曾再要求取回系爭商品,反而持續就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商品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自無終止之意思。縱認被上訴人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之附錄第6.1條約定,於6個月前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並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前揭通知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寄賣系爭商品乃依約履行債務,並無不法扣留情事。又系爭商品返還時業經上訴人點收確認無訛,取回時未主張任何破損或毀壞之情事,而防盜磁條並不影響商品完整性及價值,且依系爭契約之寄賣協議第3.1 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放置防盜磁條,而此舉亦為商業習慣上為保護商品降低遭竊風險之方式,況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是否皆有放置防盜磁條及其數量多少,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縱上訴人取回之系爭商品有其所稱之包裝膜割裂、放置防盜磁條之情事,依系爭契約之附約第3條約定, 此為上訴人應負擔之風險。退步言,依系爭契約之寄賣協議第7.5條約定,上訴人本有自行前往賣場取回其所有商品之 義務,上訴人就前揭往取債務,因怠於取回前述商品,致有效期間不足而受有無法販售之損害,其損害與防盜磁條無關,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除非上訴人能證明取回系爭商品後,依已定之計畫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可得系爭產品完全銷售一空之利益,否則損害賠償範圍亦僅限於上訴人進貨成本之損失,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失利益。再者,上訴人未自行前往賣場取回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採購條件第9條第iii項b款約定,向上訴人收 取退貨運費2萬2,050元(計算式:441箱×50元=22,050元),爰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反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8萬7,630元,及其中123萬72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6,909元自104年11月23日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3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104 年9月24日取回系爭商品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退貨簽收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至97頁、原審卷二第230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73至17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行紀契約及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類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買 賣契約、行紀契約、代辦商契約或其他類型契約,自應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客觀事證以為認定。 ⒉觀諸系爭契約之寄賣協議第1條約定:「寄銷供應商(即上訴 人)應提供寄賣貨物予屈臣氏(即被上訴人),屈臣氏應於其零售賣場以展售寄賣貨品為目的,受領該等寄賣貨物。」第2.1條約定:「『寄賣貨品』係基於寄賣目的而供應。直至 貨物出售予顧客前,寄賣供應商應保證其依法擁有單一、絕對且完整之財產權(即所有權)。貨品展售之風險應由寄銷供應商負責。」第2.2條約定:「屈臣氏於寄賣貨品出售前 ,係以寄銷供應商之受託人及代理人地位而持有貨物。」第6.1條約定:「寄銷供應商得收取屈臣氏自寄賣貨品實際銷 售總價,扣除特定百分比之寄賣費用後之餘額。前揭相關寄賣費用之百分比率應明定於業務交易協議內。」;及系爭契約之附約第1條約定:「付款計算方式:Net Sales(實際銷售金額)*(1-Margin%)-(DA費用)-該月活動贊助或TTA 內同意贊助金額。(註:Margin%為TTA內之寄賣折扣百分比)。」第7條⑴約定:「第4.1條之(C)(即寄賣協議第4.1條c款)雙方同意修改為『貨物之零售價格有進行調整之必要 時,需與寄銷供應商協議並取得同意後進行,寄銷供應商須盡力配合。』」(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交付寄賣貨物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在其營業處所展示、銷售,寄賣貨物於出售予顧客前之所有權歸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售出,再按實際銷售總價結算寄賣費用予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顯係為上訴人之計算,為寄賣貨品之買賣,而受有固定比率之報酬,是兩造間之寄賣行為性質上屬民法之行紀契約,而如民法有關行紀部分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576條規定應適用委任 之相關規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3年9月25日經上訴人終止,或於103年12 月31日屆滿?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於103年9月25日終止等語,固提出上訴人公司整合行銷部長黃家俊於103年9月25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僅記載:「關於附件中針對P08檔陳列及P09檔DM印製之扣款單,我司將不予簽回。…4.若貴公司不同意無償將本公司商品轉為正常品項上架銷售,以實際作為補償我司損失,則我司要求貴公司立即將我司商品返還並同時提出對我司之補償方案」等語,並無表示不再繼續系爭契約關係而為終止之意;且證人即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人黃家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你們要把商品領回時,就代表公司要將整個合約全部終止?)不是,有可能是換別的商品繼續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既然 上訴人領回商品不代表欲終止系爭契約,也有可能繼續合作,則上訴人主張有以上開電子郵件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足採。 ⒉另依系爭契約之附約第7條⑶項約定:「合約一年一約,有效 期限自動延展至次年合約簽定為止,惟展延期限以半年為限,若展延期間新約未簽定則合約關係終止。」(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可知就系爭契約雖名為一年一約,然原則上會自動延展至次年合約簽訂為止,而展延期間最長半年,如兩造未於自動延展半年期間內另訂新約,則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至多僅展延半年。查系爭契約約定協議有效日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4頁),而兩造既未於契約有限期間內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亦無於自動延展之半年期間內另訂新約,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49頁、第263頁),則系爭契約期間至原期滿日之103年12月31日再展延半年即104年6月30 日方為屆滿。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期限於103年12月31日 屆滿等語,要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強行扣留系爭商品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 ⒈按「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583條第1項、第6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強行扣留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品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末日為104年6月30日,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即自103年9月25日起迄至104年6月30日止,依約本於上訴人受託人及代理人地位持有系爭商品,乃履行債務之行為,尚無任何不法。且系爭契約之寄賣協議第7.5條約 定:「本契約終止時,寄銷供應商應立即、於終止日後7天 內,自賣場移除寄賣商品。」(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4年6月30日期滿而終止,依上開附約第7條⑶項及寄賣協議第7.5條約定合作關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應由上訴人於7日內自行前往系爭商品保管地即被上 訴人賣場處取回系爭商品。上訴人主張未經被上訴人通知,無由前往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商品等語,要無足採。另上訴人係於原審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據,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經被上訴人當庭收受民事反訴起訴狀暨答辯四狀繕本,有上訴人提前揭反訴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對此,被上訴人旋於同年 月31日民事陳報暨反訴答辯一狀中明確表示可由上訴人自行前往收取系爭商品(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復於同年9月15日再以臺北松山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重申前揭意旨,經上 訴人於同年月24日取回系爭商品等節,有前揭存證信函、退貨簽收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原審卷二第230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拒絕返還系爭商品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強行扣留系爭商品之行為。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行扣留系爭商品,而依民法第2 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要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商品放置防盜磁條,另系爭商品有無缺量及破損,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放置防盜磁條致系爭商品不能再出售等語,固提出104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106號公 證書(下稱第106號公證書)、104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114號公證書(下稱第114號公證書)及電子郵件為據(見原 審卷二第189至204頁、第206頁)。惟: ⑴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至被上訴人物流中心取回系爭商品時,雖發現有許多「海洋膠原蛋白粉」外包裝或折痕處,仍貼有屈臣氏各門市所貼上的防盜磁條尚未拆除,且有些「七暢原益生菌」亦有塑膠封膜被割開一小洞以放入防盜磁條的痕跡,但該日係決定先將貼有防盜磁條的系爭商品暫歸為良品計算等節,有第106號公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 頁),又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商品均有放置防盜磁條?若不是,則放置防盜磁條之確切數量為何?各該防盜磁條放置之位置及其等之數量為何?皆未見於第106號公證書有記載或 說明。更有甚者,上訴人若認放置防盜磁條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抑或是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所有權,理應於取回系爭商品當下即先與被上訴人之人員確認該等商品之數量及放置位置,甚或是先以不良品為計算,而非均將該等商品先行列為良品。至第114號公證書係記載,上訴人隨機選 取2包「海洋膠原蛋白」、7盒「七暢原益生菌」為勘驗,然上訴人既係主張所有之系爭商品均遭被上訴人放置防盜磁條,何以該次勘驗未就所有之系爭商品為之?即便採取隨機抽樣,其取樣標準為何?均未見於該份公證書為說明。尚且,該次公證之時間為104年10月13日,距離取回系爭商品之時 間近19日許,則該次公證之商品是否確係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取回之同一批系爭商品,亦非無疑。至本院前於更審前 審理時曾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七暢原益生菌」,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至3頁),然該次勘驗時間距離上訴人取回系爭商品約2年餘,則該次勘驗之商品是 否確為系爭商品,同非無疑,此節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頁反面)。上開公證書及本院先前勘驗之 內容,既有上開疑義,尚難以該等證據遽認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商品放置防盜磁條,而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或侵害上訴人系爭商品所有權之情。 ⑵況乎,即便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商品放置防盜磁條,而依上開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前幾個廠商也有遇過,都要拿掉才能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即系爭商品因放置防盜 磁條有不易販賣之價值減損情形,然系爭契約之附約第3條 約定:若雙方決定停止合作進行結算,盤點與破損品由寄銷供應商全數吸收(見原審卷一第97頁),兩造既已約定破損品之損害應由上訴人承擔,則上訴人自無由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有缺量或破損等語,而就缺量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律師函及第106號公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98頁),然上開律師函僅係上訴人單方面通知被上訴 人,系爭商品有缺量、破損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回復原狀等語,然就缺少之數量及其實際情狀為何,均未見說明,自無從以此認定有上訴人主張之缺量。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第106號公證書,其既記載經上訴人清點後,兩種 貨品之總數量與被上訴人物流中心單據所示之數量一致,生產日期與上訴人表示之生產日期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若系爭商品真有缺量,何以上訴人未於清點當日提 出異議?另就破損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第106號公證書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然系爭契約之附約第3條約 定:若雙方決定停止合作進行結算,盤點與破損品由寄銷供應商全數吸收(見原審卷一第97頁),兩造既已約定破損品應由上訴人承擔,則難認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甚明。 ⒊是本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品均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放置防盜磁條,以及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或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所有權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放置防盜磁條,另系爭商品有缺量、及破損,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同屬無據。 ㈤上訴人前揭請求既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7,630元,及其中123萬72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6,909元自104年11月23日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徐語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