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龍華、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柏善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 二、上訴人雖以本院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受託人及代理人地位持有「七暢原益生菌」、「海洋膠原蛋白粉」(下稱系爭商品),當上訴人認為兩造信任不足,要求取回商品時,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責任,原判決認為契約期間只要尚屬存續,被上訴人任何強占商品之行為皆屬債務履行之行為,顯不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㈡系爭商品是由上訴人送到總倉庫,而由被上訴人自總倉庫依照實際需要配送到各門市,則在沒有被上訴人同意並告知之情況下,上訴人根本不知悉要去何處領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後7 日內自行前往系爭商品保管地取回系爭商品,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就「2014交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附錄第8.1條約定商品之退貨須先由被上訴人通 知取貨之規範棄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乎原判決所引用系爭契約之寄賣協議第7.5條僅表示應移除系爭 商品,但未排除被上訴人仍有通知上訴人取貨之義務與責任。㈢依被上訴人之歷次書狀可知,其拒絕返還系爭商品之意甚為明顯,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無拒絕返還系爭商品之行為,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㈣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通知之時間、地點領回系爭商品現場,公證人皆有全程參與,公證書並有記載公證人之體驗經過,且兩造亦依更審前原審法官之指示至上訴人處所清點系爭產品遭貼有防盜條碼數量,更於更審前二審審理時,由受命法官當場勘驗系爭商品,更遑論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辯稱縱將系爭商品收縮膜割破徒手置入防盜磁條,對系爭商品並無影響,原判決竟認定「尚難以該等證據遽認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商品放置防盜磁條」,顯未依照證據為裁判,亦未交代不足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應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難認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應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