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芳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盈君即永利小吃店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20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於收到補 字案號補費裁定後,追加訴訟標的金額並一併繳納裁判費,此後才分案繼續進入審判程序,且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並無其他訴訟一併進行,抗告人亦非向相對人為一部請求,是抗告人已於進入審判程序前追加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嗣又分案進入簡易訴訟審判程序,而非小額訴訟審判程序,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是以,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規定,固得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裁定駁回訴訟。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法院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 ,得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0點第3項亦規定:「小額事件法院認為其案情繁雜或有其他情事認為不適於行小額程序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承辦法官繼續審理。」;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5項規定:「於 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起訴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準此,法院若認起訴聲明適用小額程序,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之虞時,自應依同法第199條之規定,為適當之闡明。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起訴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萬1,000元(應為「10萬100元」之誤),認抗告人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惟依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 第9頁至第11頁),可知抗告人於本件係主張相對人向媒體不實、惡意指控其有不當工作行為,致其身心受創,且無法求職工作維生,侵害其權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而依抗告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記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整及自民國108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如下 :…2.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100,100元並如數補繳裁判費…」 ,且抗告人亦陳稱其非以小額訴訟行一部請求,故依抗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主觀上是否有意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實不無疑問,原審若認依抗告人之起訴聲明應適用小額程序,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之虞時,自應依同法第199條之規定,為適當之闡明,發問或曉諭抗告人是否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原審竟未予調查,或為前述之闡明,逕認抗告人上開起訴聲明,顯然對於非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所為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而抗告人復請求回復簡易訴訟程序,是以,為決定本件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並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