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SAMRA SHIPPING CO., LTD、LEE I、BULK KAISER MARINE CO., LTD、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SAMRA SHIPPING CO., LTD 設Sea Meadow House, Blackburne Highway, (P.O. Box 000),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理人 LEE I-YING 抗 告 人 BULK KAISER MARIN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LEE I-YING 相 對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提出答辯狀進行本案答辯後,才於109年2月7日聲請命訴訟費用擔保,是 相對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不得命抗告人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且現今武漢肺炎嚴重,國際航班處於停飛,抗告人暫時無法飛往公司設立地即英屬維京群島申請法人登記資料並經公證、認證,亦無法以郵件方式委請代理人辦理後以國際航空郵件方式寄回,原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辦畢提存程序,應屬抗告人事實上無 法完成之條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因抗告人無法依裁定提存現金,自應准許抗告人以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或准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前段、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惟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言詞提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若在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7條之規定,即應命原告擔保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雖於收受抗告人起訴狀後,於109 年1月31日提出答辯為答辯(見原審卷第202至205頁),惟 尚未進行庭期,其後於109年2月12日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 日時,相對人即當庭提出民事聲請命訴訟費用擔保狀,並拒絕為本案辯論(見原審卷第210至213頁)。準此以觀,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縱相對人已提出答辯狀,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7條本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要件,原審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應無可採。㈡抗告人復主張其事實上無法完成訴訟費用供擔保乙節,惟查,本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指提出現金新臺幣6,285元於本 院辦理提存,縱然本院提存所需補正相關資料,亦應有相當期間為補正,並無如抗告人所稱無法辦理提存手續可言。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國人(見原審卷第10頁),且於歷次提出書狀內均有蓋用抗告人之大小章(見原審卷第19、156頁、本院卷第17頁),再參以本院所查詢中華郵政暫停收 寄各類航空郵件之國家地區一覽表,並無英屬維京群島在列,尚難遽認有何事實上無法完成之情事,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亦無從影響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要件之認定。 ㈢另抗告人雖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惟抗告人從 未向原審為聲請並提出事證為釋明,原法院未諭知准以保險人或保證書為擔保,於法並無不合,且觀諸原裁定內容亦僅針對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裁定,並未包含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聲請,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之 範圍。從而,原裁定准許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