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薛惇予、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江文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薛惇予 相 對 人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江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為確認相對人江文峯自申請露 天帳號以來至本件審理一審終結期間有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594號案件(下稱士院另案)僅有同一法律關係,其訴訟標 的不同、所附之證明文件不同,兩案之管轄法院亦不同。原審未經開庭辯論即認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駁回裁定,未免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江文峯積欠伊債務,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江文峯在相對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露天市集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所得,露天市集公司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697號事件主張江文峯之會員帳 號「arZZ0000000000」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抗告人遂以江文峯、露天市集公司(下合稱為相對人2人)為被告向 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江文峯怠於行使對露天 市集公司之債權債權,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請 求露天市集公司逕向抗告人給付有關江文峯之應收帳款債權 ,並聲明:⒈確認江文峯對露天市集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 922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⒉露天市集公司應給付抗告人2 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2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士林地院士 林簡易庭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594號案件(即士院另案)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㈡抗告人嗣於士院另案上訴繫屬中向本院提起原審訴訟,經核其當事人與士院另案相同,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均為江文峯 對露天市集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訴訟標的亦屬相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第一項:「確認江文峯對露天市集公司有應收 帳款債權存在」,為士院另案聲明第一項所完全包括;原審聲明第二項則與士院另案之聲明第二項相同,是前後二訴之聲明仍屬同一。是原審與士院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至管轄法院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相同,不影響是否為同一事件之判斷。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