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芳妤、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相 對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為:被告所製作「早餐店殺手」之不實毀謗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沒有「有著作權,侵害必究」等用語或唯讀程式鎖住下載轉發,且系爭新聞報導置入「google」、「youtube」、「facebook」等網站供人觀看轉 發分享,還有手機APP亦可觀看系爭新聞報導,則使用電腦 及手機可看到系爭新聞報導之處即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亦即全國各地皆為實施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全國地方法院就本件都有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限。況「google」、「youtube」、「facebook」之營業所為系爭新聞報導之轉 發、分享處,為侵權行為發生地,均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限,則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原審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分案進行審理程序後,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7條規定,顯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 ,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非「早餐店殺手」,亦無「早餐店殺手」之不當作為,相對人製作系爭新聞報導供人觀閱轉載,毀壞抗告人聲譽及工作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相對人設址新北市林口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復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內容不實之系爭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及工作權,是相對人如有侵害抗告人權利之事,係報導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之時即發生侵害權利之結果,其訊號播放地即侵權行為地應在新北市林口區,是以,相對人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林口區,屬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管轄,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系爭新聞報導透過電腦、手機供人觀看轉發,全國各地均為實施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此因其他媒體報導或網路登載所致之結果,非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與侵權行為結果地無涉,而依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無法佐證相對人是在本院轄區內之何處「實行」侵權行為,或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與本院轄區間存在任何特殊性,故尚難依抗告人主張認定本院管轄區域為侵權行為地,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