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張效榮、李育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效榮 (依抗告狀記載)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 相 對 人 李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簡易抗告 程序所準用。又按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抗告人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然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4日違法召集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伊解任,另改選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伊主張系爭決議程序違法,向原法院起訴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因系爭決議係經違反程序召開,應自始當然無效,故伊仍為抗告人公司之唯一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原審逕以伊不具有法定代理人適格,而認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為駁回之裁定,係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悖逆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 釋,顯然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伊為抗告人於108年4月4日選任之新董事,並 已於108年4月30日向台北市商業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完成。然抗告人書狀仍列張效榮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非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亦從未委任張有捷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曾補正,除不符法定起訴要件外,自無權提起本件抗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案訴訟,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年6月15日以張效榮為法定代理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5月28日所為108年度北簡字第6912號裁 定提起抗告,惟張效榮非抗告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憑,抗告人雖於110年5月13日具狀主張 以極進化公司103年2月27日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載之董事為張效榮,而認業已補正極進化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並稱臺北市商業處受理登記相對人李育倫為極進化公司董事,實屬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等語。惟本件抗告人於109年6月15日提起抗告時,極進化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已為李育倫而非張效榮,此有前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補正法定代理權,依前揭所述,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極進化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