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退夥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廖維琪、藍莉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廖維琪 相 對 人 藍莉羚 王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本條所訂管轄權之適用,乃為團體事件之特別審判籍,乃因與團體有關之訴訟,為求訴訟資料蒐集之便利,故以該團體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地為其特別審判籍,其適用情形乃如公司、其他團體、公司或其他團體之債權人對於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或社員對於社員「因社員關係」而有所請求,例如: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中1人清償公司或合夥債務後,依 法向其他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請求分擔之訴訟即是(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依合夥約定及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退夥金暨代墊款,本件合夥團體之營業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0條但 書規定,應屬本院管轄,從而原審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1日,以合夥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開設幸桃餐廳,約定由抗告 人擔任對外代表人及事務執行人。嗣抗告人經股東會決議於同年8月31日退夥,兩造並於同年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退夥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相對人未配合辦理幸桃餐廳負責人暨承租人變更事宜,致使抗告人因結束餐廳營業墊付相關費用,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46萬2,688元本息。是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其 既已於108年8月31日起退出合夥關係,則兩造間實屬因契約關係及無因管理而涉訟,並非係社員對社員「因社員關係」而有所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所定特 別審判籍之適用,故抗告人主張本院因此有管轄權,恐有誤會;此外,復查無本院對本件有何管轄權,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