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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賴錦華賴淑萍姜悌文

抗告人
昊昇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珮
相對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已向當事人陳明之送達處所為送達,經○○○○○○○○○○○○○○○○者,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送達花蓮縣新城鄉北埔郵局,實際領件日期為109年7月2日,抗告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已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審向抗告人陳明之送達處所即花蓮縣○○鄉○○路000號送達,花蓮縣新城北埔郵局於109年6月19日改送至抗告人申請之「4-27號」○○○○○○,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查詢信箱掛件資料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於是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遲至109年7月2日始至郵局實際領取文書而受影響。故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參照),上訴期間於109年7月14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顯已逾上訴期間,是原審以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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