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芳妤、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相 對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27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以網際網路為媒介者 ,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或密切關連性,始足認定該地域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此乃為避免民事訴訟法對於保障被告應訴便利性、證據獲取任意性等原則而為之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而遭架空。是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或密切關連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 權之認定。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以「早餐店殺手」之不實毀謗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置入「google」、「facebook」等網站供人觀看轉發分享至其他網站,還有yahoo網站以 手機APP亦可觀看系爭新聞報導,凡可看到系爭新聞報導之 處皆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故全國地方法院就本件都有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限。況「google」及「facebook」網站之營業所都是系爭新聞報導之轉發分享地,即侵權行為發生地,均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縱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限,亦應以伊住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審於命伊補繳裁判費,並分案進行審理程序後,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7條規定,顯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相對人以系爭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則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顯在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起訴狀載明(見原審卷第9頁),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士林地院管轄。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所為系爭新聞報導經由營業所在本院轄區之google及facebook網站轉發分送,其等營業所在地即侵權行為發生地,且全國各地均有管轄權,其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云云,並提出「早餐店殺手年代」之google搜尋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證。惟尚不論抗告人並未陳明其所謂之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為原審管轄區內之何處,由抗告人所提之資料,亦無法佐證相對人是在原審轄區內之何處「實行」不法行為,或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與本院轄區間存在任何特殊性、密切關連性,且相對人所為報導是否隨第三人接收、分享並輾轉傳播而散佈於社會,乃其他媒體報導或網路登載所致之結果,並非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與侵權行為結果地無涉,縱google與facebook營業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難認其等之營業所即侵權行為發生地,抗告人陳稱其得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云云,即難採之。至抗告人另主張倘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限,亦應以抗告人住居所地之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云云,因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不符,仍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