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0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北市市場處、陳庭輝、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202 號聲 請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相 對 人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嘉哲律師 相 對 人 李政平 訴訟代理人 羅素眉 相 對 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李政坤 相 對 人 沈玉珍 沈玉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相 對 人 休眠轉蛋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春桃 相 對 人 厚道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沈永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73號請求返還占有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三號返還占有等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73號(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即相對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李政平、李政賢、沈玉珍、沈玉英、休眠轉蛋屋有限公司、厚道玩具有限公司、沈永強,下稱李政平等7 人)返還之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00 號地 下1 層樓之臺北地下街商場雜項區第102 店號店舖(下稱系爭店鋪)為伊所有,伊與原告曾就系爭店鋪存在提供使用之契約,故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伊經原告告知本案訴訟,爰聲請閱覽、抄錄本案訴訟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聚寶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李政平等7 人返還系爭店鋪(聲明第1 項),並請求李政平等7 人連帶賠償不法侵權行為致其須給付聲請人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3萬3625元(聲明第2 項),以及使用系爭店鋪但未繳納之水電及管理費用11萬7392元(聲明第2 項)。嗣於本院審理中,聚寶成公司並以系爭店鋪係其向聲請人承租,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其得否將系爭店舖返還聲請人,且其係因遭聲請人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而受有損害,始向李政平等7 人請求賠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本案訴訟告知聲請人,本院並依其聲請而將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聲請人函文、送達證書可證,並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全卷查核無訛。依此,堪認聲請人對其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一事已有釋明,則其聲請閱覽、抄錄本案訴訟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