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黃佳惠、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以敦、林蔚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佳惠 相 對 人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以敦 相 對 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臺幣 肆仟玖佰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00105號)之債票,准予變換提存 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一0六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 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一億四千八百四十九萬九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將屆期, 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一0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一0六五號民事裁定、一0八年度存字第 一三三五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