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錦峰、周文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峰 聲 請 人 周文龍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桂蓁 林志遠 簡月芳 藍美幸 劉郁苓 吳美惠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邱南嫣律師 謝潮儀 潘建志 蔡家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乃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及第401條之規定,性質上亦非得準用,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 一事不再理」問題,即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當事人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據以實現私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亦以相同事實及理 由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復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法院駁回而確定(案列: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03號,下合稱系爭前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相對人固執此抗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依前所述,非訟事件本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況且系爭前案駁回聲請人聲請,聲請人以新提出之理由為本件聲請,自難認無權利保護必要,是相對人之抗辯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劃有編號1至10之停車位(下分稱其編號),編號1至9之停車位, 由相對人使用(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欣公司)、周文龍分別持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0、120分之13,卻未取得任何分管空間,尚須每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顯不公平,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舉行共有人會議(下稱系爭101年會議), 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編號1至7之停車位由原使用人使用,相對人張桂蓁占用2車位、 儲藏室,及田碧君之持分不足使用一車位,並由張桂蓁、田碧君與聲請人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後,依其同意方案,併上開編號1至7停車位部分完成分管協議,送地政機關辦理分管車位登記,已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成立新分管協議。嗣因無法完成協商,聲請人於101年間訴請張桂蓁、田碧君返還所 占用之編號8、9、10之停車位及儲藏室,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田碧君應騰空返還編號10之停車位,其餘請求駁回確定在案(案列:103年度上字第322號),編號10之停車位已返還全體共有人。聲請人於105年1月5日、同年2月2日召集各共 有人協商分管契約及分割登記等事務會議,均因出席人數均未過半而無法做出有效之決議,系爭建物有編號10之停車位可供停車,卻無法分管,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更分管,並聲明請求變更系爭建物之分 管契約,准系爭建物編號10車位由聲請人共同分管等語。 三、相對人林志遠、藍美幸、劉郁苓、張桂蓁、吳美惠、簡月芳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建物於84年9月14日以共有人全體同意 之方式協定分設編號1-9號停車位供所有人停放車輛使用迄 今,聲請人主張之編號10停車位自始不存在,且該車位將影響1至9號停車位使用人進出之動線安全與迴旋使用空間,又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亦未曾就編號10停車位決議成立管理方法或決議事實,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變更,況聲請人請求增設編號10停車位、由聲請人共同分管,事涉共有人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或變更84年間分管協議等情,依法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 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 、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條規 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由上可知,共有人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共有物利用,亦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惟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者,僅於共有人間依同條第1項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共有物管理 之決議為前提,法院不得逕依該條項規定,裁定變更或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潘建志、劉郁苓、林志遠、謝潮儀、藍美幸於系爭101年會議以多數共有 人出席(共11位共有人,其中7位出席,合計應有部分達120 分之73),並決議將系爭地下室增設劃出編號10之停 車位,並將編號1至7之停車位由原使用人使用,編號8至10之停車位則由聲請人與張桂蓁、田碧君協商使用及補償 條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01年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7頁),惟觀諸該會議決議所載:「決議:(一)前述地下室之使用車位編號1-7號(如附件)同意由原使用 人使用。(二)共有人張桂蓁持分分量為20/120,所佔為二個車位及儲藏室(編號B);及共有人田碧君持分分量 為7/120 ,不足使用一車位,由張桂蓁、田碧君與周文龍、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後,依其同意方案,併(一)完成分管協議,送地政機關辦理分管車位登記」等語,顯見該會議係因停車空間使用範圍,與相對人張桂蓁、田碧君所擁有之持分有不相符合之處,決議由相對人張桂蓁、田碧君與聲請人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後,再依協商結果與編號1至7停車位之使用方案,完成分管協議;亦即系爭101年會議決議並未確認在系爭建物 內劃分出編號10停車位之範圍,亦未決議系爭建物劃分之編號10停車位由何人使用,而需另行由相對人張桂蓁、田碧君與聲請人協商使用條件;又聲請人已自陳於105年1月5日、同年2月2日召集各共有人協商分管契約及分割登記 等事務會議,均因出席人數均未過半而無法做出有效之決議,堪認相對人抗辯系爭建物共有人並未就編號10停車位之劃分、範圍、位置及分管條件,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應屬可採。 (三)據此,系爭101年會議未就是否劃分編號10停車位及如何 分管使用為決議,而105年1月5日、同年2月2日聲請人所 召集各共有人協商分管契約及分割登記等事務會議亦未合法召開,系爭建物共有人既未就編號10停車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方法,聲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 變更之,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編號10停車位共有人之管理方式不公、聲請本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系爭建物編號10車位由聲請人共同分管,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車位 1 周文龍 13/120 2 潘建志 10/120 1 3 謝潮儀 10/120 6 4 林志遠 10/120 5 5 簡月芳 10/120 2 6 藍美幸 10/120 7 7 廣欣公司 10/120 8 劉郁苓 10/120 4 9 張桂蓁 10/120 8、9 10 吳美惠 10/120 3 11 蔡家賦 7/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