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振鴻、東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乃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林振鴻 相 對 人 東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乃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 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155號返還價金等執行事件,業經鈞院製作分配表在案,惟查,相對人之 債權應為新臺幣(下同)63,324,860元,並非65,860,000元,且根本未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是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依法停止執行 等語。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 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聲請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求為:剔除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63155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63,324,860元部分應予剔除,且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應全數剔除之判決,並非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而僅係對相對人所受分配金額部分不同意等情觀之,可見:聲請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異議之訴並非相同。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實行分配程序時,應係執行法院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經證明者,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先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分配之,是就異議部分之債權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異議人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 07年度司執字第6315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