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清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張清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復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 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亦應行清算,是在公司撤銷登記後,其與董事間之訴訟,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於民國64年5月22日設立登記,於77年5月30日變更董事長為姜安君、董事為宋銘鏞及聲請人、監察人為江上雲,嗣大鼎公司於80年5月17日經經濟部以商字第212030號函撤銷 登記在案。聲請人已於95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大鼎公司董事兼法定清算人宋銘鏞表示辭去董事職務,聲請人已非大鼎公司之董事或法定清算人,惟行政執行署及稅捐單位仍一再列聲請人為大鼎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其後仍不斷收受行政執行署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繳稅通知,不堪其擾,乃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大鼎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大鼎公司董事長姜安君已於79年間過世,董事宋銘鏞於107年間過世,依公司法之規定,應由監察人江上雲為 大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大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江上雲之通訊地址係依大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惟時隔數十年,該地址是否仍屬正確,不無疑義。倘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窒礙難行,為避免本件訴訟因大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懸而未決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為大鼎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大鼎公司遭經濟部以80年5月17日經商字 第21203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等情,有大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2號), 自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相對人應訴,而相對人之監察人江上雲現仍健在等情,有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2號卷可稽,是聲請人尚得以相對 人之監察人江上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相對人既非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鼎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同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