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鄭有富、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彭振洋、龍安工程有限公司、陳能慶、單文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邱瑞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鄭有富 相 對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相 對 人 龍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能慶 相 對 人 單文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09年7月1日依本院109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之金額辦理提存以供擔保 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字第22878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9年7月13日就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具狀追加其他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故懇請本院就原裁定為補充裁定將所追加之執行債權人列為相對人,准予原告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5日具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供擔 保後停止執行,觀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欄並未記載109年7月13日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具狀追加之人,經核原裁定並無「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之脫漏情事,且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函請原告說明上開追加被告之合法性及必要性,該追加被告部分尚依法審酌是否准許。準此,聲請人據此聲請補充裁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