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鄭有富、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彭振洋、龍安工程有限公司、陳能慶、單文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邱瑞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鄭有富 相 對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相 對 人 龍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能慶 相 對 人 單文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七八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除相對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109年7月23日、同年月28日,追加上列除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外之相對人為被告。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重 訴字第6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查,聲請人 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列永豐餘公司為被告,惟查,參照卷附本院108年7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助壬字第457號執行 命令所載第三人永豐餘公司,可知永豐餘公司並非該案執行當事人,自難認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合法,且其既非執行當事人,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查,原告於109 年7月23日、同年月28日就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其餘相對人 即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因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之研討結果,聲請人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準此,聲請人既追加其餘相對人為第三人異議之被告,因而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新臺幣(下同)4,173,75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遲 延利息;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通常訴訟程序三審終結,其法定辦案期間為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04,313元為適當【計算式:4,173,750元×5%×(4+4/12)=904,3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