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莊起鳴、莊起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莊起鳴 即 原 告 莊起翔 李秀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桓誼律師 相 對 人 樂啤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084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 )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為相對人樂啤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應由相對人名義上之監察人李秀瑛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因李秀瑛前已向相對人發函表示辭任,且為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原告,是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唐鈺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 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目前登記之監察人即李秀瑛為本案原告,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本院認李秀瑛已無從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且聲請人 亦已依本院民國109年10月21日之裁定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 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本院於職務上知悉吳怡德律師曾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過去表現亦屬稱職,是本院認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至於聲請人雖於聲請時一併指定選任唐鈺珊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按當事人僅得向法院聲請為對造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選任何人則屬審判長職權,尚不受聲請人的聲明、主張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