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福、林明智、李琴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代 理 人 林明智 相 對 人 李琴賢 張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53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紙(票號 :0000000、0000000),及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紙(票號:0000000),合計新臺幣2,100,000元,准以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又供擔保之提存物 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 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乃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5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1,000,000元2張及100,000元1張)在案。茲因所提存之定期存單 即將屆期,為此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聲請准以同 額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000元2張及100,000元1張)代替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總額為2,050,000元之擔保金(含現金50,000元,及永 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 元2張),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准許提存 在案。嗣因前揭面額合計2,0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屆期,而多次聲請變換擔保物,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 聲字第45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105年度聲字 第1053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7號、108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亦分別以103年度存字第2647號、104年度存字第3757號、105 年度存字第13531號、106年度存字第5773號、107年度存字 第2677號、108年度存字第23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各相關案卷查明確認屬實。依前揭歷次裁定,聲請人自102年2月23日第一次以2,000,000元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提存至107年10月11日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7號准許變更擔保物為止,期間累計之衍生利息總額為18,515元,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可稽。而聲請人於107年11月6日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更換擔保物後至108年12月5日為止,按約定利率0.16%計算,衍生之利息總額為3,360元,亦據永豐銀行函復在卷(見本院卷);另聲請 人於108年11月26日再次更換擔保物後至本次聲請更換擔保 物為止,依永豐銀行前揭回函所示,約定之利率仍為0.16% ,1年之利息總額亦為3,360元(2,100,000元×0.16%)。綜 此,自聲請人於102年2月23日第一次提存2,000,000元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至今,期間所衍生之利息總額並未逾30,000元,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為以面額合計2,100,000元之永豐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另有現金50,000元擔保仍提存中,未聲請更換),並未低於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2,050,000元擔保金中之2,000,000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加計自102年2月23日提存至今為止期間所衍生之利息,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