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324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27年抗字第30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後,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於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增設法官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之規定,以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而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實為避免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之必要方法。是於民事訴訟法為此修正後,法官適度公開心證,自不得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於民事訴訟程序,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均屬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是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法官若認有必要就本案相關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允許,尚不得遽行指摘為執行職務偏頗而執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號:107 年度建字第324 號,下稱系爭案件),原由唐于智法官審理,嗣因108 年9 月法官職務調動,現由張詠惠法官審理中。又張詠惠法官於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更新審理時,對於聲請人聲請鑑定、聲請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均持反對態度,縱聲請人多次陳述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張詠惠法官均未予審酌,並公開表示聲請人不該以聲請調查證據干擾法院形成心證,且公開心證稱聲請人不符合請求第6 期工程款之條件、縱使聲請人施作完成之設備再次進行驗收也不會通過等語。惟系爭案件卷證繁雜,唐于智法官對於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反對,且其中關於聲請鑑定部分至少耗費三個庭期以上與兩造討論鑑定機關及內容,甚至於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向參加人闡明提出設備現況照片或影片,藉以釐清鑑定方法,並諭知兩造於查明設備現狀後,再就鑑定機關及方法等事項表示意見。反觀張詠惠法官於未釐清設備現狀,即遽下無調查必要之結論,且於非為勸諭兩造和解之情況下,即公開心證表示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欲將系爭案件快速審結,實已逾越訴訟指揮權或適度公開心證之範疇,明顯偏袒系爭案件之被告,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案件之裁判,惟核其所述,均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對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訴訟上之指揮、適度公開心證等處理情形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尚非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迄未指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案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