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鄭中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LINECORPORATION 間請求提供複製本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消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消字第十號請求提供複製本等事件於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 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消字第10號請求提供複製本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法官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當次訴訟進行中,針對訴之聲明的內容,口頭要求聲請人放棄自身權利,聲請人認為法官此舉顯示其對系爭事件已有先入為主觀念,聲請人擬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亟需該次期日之完整法庭內容,俾進行相關聲請程序,爰依法請求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准其於繳納費用後,發給系爭事件109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