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黃禎豐、陳尚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再審相對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2月27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因再審聲請人未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於109年3月9 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是再 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3月31日收受再審相對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該狀中所附關於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㈠面額新臺幣3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影本中竟有記載「備 註:本本票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正,係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陳尚義先生購買陳尚義先生所屬之名匠乾洗店、人人洗衣店、全民洗衣店、便宜洗衣店之履約保証金」,上開記載與本票應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上開證物屬未經斟酌、且可使再審聲請人受有利裁判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關於准許再審相對人就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㈠所示本票對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部分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規定,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相對人前於108年10月14日向 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及影本,本票原本經核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後發還再審相對人,觀之系爭本票背面並無再審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備註:本本票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正,係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陳尚義先生購買陳尚義先生所屬之名匠乾洗店、人人洗衣店、全民洗衣店、便宜洗衣店之履約保証金」記載事項(見司票卷第7頁)。本院復命再審相對人提出系爭 本票原本到院,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正反面影印附卷,亦無上開記載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確定裁定觀察系爭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認定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而認為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再審相對人對於再審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實係就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無可取,應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