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志隆、程盛工程有限公司、陳味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被 告 程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㈠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萬0,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盛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98萬0,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項、第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責。」,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㈠、㈡項之請求,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萬0,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40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