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惠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張惠珍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上列原告對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贅載為「臺灣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法律依據)。 ㈡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法律依據),亦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本件起訴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二、除給付原告240萬元外,被告有義務尚需 負擔由家樂福桂林店提供2年免費熟食3餐飲食券(來店取貨券,早餐=50元,午餐=100元,晚餐=100元),以助原告身 體康復。」則原告就其上開聲明所有之利益應為258萬2,500元【計算式:240萬元+(50元+100元+100元)365天2年=2 58萬2,500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萬2,500 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2萬6,6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