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德商•麗思頓有限公司、史塔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德商•麗思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塔斯(STANISLAV MINKIN)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 73,123.04元,且原告起訴時即民國 109年8月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 29.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76,873 元(計算式:73,123.04元×29.77=2,176,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