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育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10號 原 告 許育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並補正被告元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伊莎貝拉金飾股份有限公司、金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與被告元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伊莎貝拉金飾股份有限公司、金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4家公司=6,6 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 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另按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均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揆諸前揭規定,原則上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如為董事與公司間訴訟,則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顯未合於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 詢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