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修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17號 原 告 林修禾 高晨欣 被 告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EO PUAY LIN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各補繳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各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原告聲請調解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收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各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原 告 請求金額 裁判費 林修禾 321萬2,560元 3萬2,878元 高晨欣 250萬元 2萬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