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利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善忠、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0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利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廖年毓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債權存在,則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即為2,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