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朱立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31號 原 告 朱立平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偉濤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雖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470萬 元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履約保證信託帳戶專戶(下稱合泰公司專戶),惟經伊催告後迄今未給付尾款3,430萬元,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約款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復請求被告已給付予合泰公司專戶之履約保證金1,470萬元,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並沒收被告已給付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之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等語。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價格為4,900萬 元(計算式:1,470萬元+3,430萬元),故原告如於勝訴時 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4,900萬元。又原告併請求沒收被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1,470萬元,乃與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登記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應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70萬元(計算式:4,900萬元+1,4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