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蕭正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76號 原 告 蕭正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水活力有限公司、陳柏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應補正事項,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 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故原告起訴 不合法者,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號及2號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兩造 間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終止,惟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並據所陳報之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臺北市○○區○○街0號、2號之1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臺北市○○區○○街0號、2號之1房屋(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0月8日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