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梁家源、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呂金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呂金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呂金爐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經本院發函富邦壽險公司請其提供呂金爐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並查明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累計繳納保險費金額分別為何,經富邦壽險公司具狀稱:該公司無以呂金爐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等語,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