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高如彥、萬士通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高如彥 被 告 萬士通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如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確認被告於前述股東臨時會之董事及監察人之當選均無效,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上開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原告倘獲勝訴,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依起訴狀所載意旨亦難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核定為165萬元。至於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 董事及監察人當選無效部分,屬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二者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