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36號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6 ,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設計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前揭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66,474元;第 ㈡項聲明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以觀,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之情形下,負有設計開發發及生產製造新儀器並銷售與被告之義務,被告則得享有上開新儀器所有全部權利(包括專利申請權利),反面解釋,倘原告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即無須讓渡上開新儀器之權利予被告,並得再為第三人生產製造相同或類似儀器,此應即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惟此一利益數額客觀上無法確認,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916,474元(計算式:1,650,000元+6,266,474元=7,916,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4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