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常、鴻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黎貴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常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鴻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貴森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策略結盟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玖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統一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12月20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75頁),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統一稱原告)給付不當 得利及轉介案件之分潤、使用費。經核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合作將保險產品導入網路銷售、網路協銷、流通產業及醫療產業通路之商機,於106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具體合作之個案,另由兩造以附約約定之。嗣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簽訂「附約一開發保險雲共用APP」 (下稱系爭附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保險雲共用APP 」(iiBOS)(下稱系爭APP),開發費用及營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未稅)。原告已依約完成開發系爭APP並交由被告銷售客戶,足證原告已完成約定之義務。被告本應依系爭附約第貳條約定,按其向客戶收取費用之30%分潤,逐步回沖給原告之方式,用以支付其應給付原告之120萬 元價金,詎被告藉詞原告未完成開發系爭APP,拒不依約由 其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中支付原告開發之費用。兩造雖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120萬元,係由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費用 中攤還為付款之條件,但被告既已開始銷售並收取客戶價金,卻非但不依約按收取費用30%之比例攤還,反而一再藉詞推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為其120萬元全部 應給付之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附約第貳條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詹俊坤及業務即訴外人倪慶自107年 12月17日以來即不斷請假、缺席系爭APP之兩造開發及業務 推廣會議,甚至於108年2月16日倪慶從原告公司離職、退出兩造於系爭APP開發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後,原告即未再派 員與被告聯繫、亦未就被告開發需求續為開發。系爭APP由 原告以被告名義,於107年8月1日在Google Play發布上架android測試版本、107年12月23日更新9.0版本後即未再更新 ;ios版本亦已從App Store下架。是原告並未依系爭附約第壹條第2項約定完成系爭APP之三階段開發、亦未依同條第3 項約定通過被告測試。 ㈡被告嗣於108年10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系爭APP之更新版本,惟並未獲原告回應,則原告公 司就系爭APP合作開發顯有給付遲延情形,被告遂於108年11月21日以台北南陽郵局16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解除系爭附約,系爭附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附約向被告請求全部報酬12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附約尚 未依系爭存函合法解除,惟原告對被告於108年1月25日提出之需求表,未提出相對應之更新版本APP,可見原告於產品 測試不合格後至今均未修正產品供被告測試,顯已逾系爭附約第壹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14天修正期限。系爭APP顯未於 兩造約定之時程通過測試,且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依系爭附約第壹條第3項第3款約定,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終止系爭附約。 ㈢系爭APP事實上僅為未完成品,難以推廣銷售,自始至終僅曾 有6位收費會員而已,且該6位收費會員因系爭APP之錯誤不 斷、使用體驗不佳,於108年8月間向被告確認系爭APP開發 更新日期未定後,即終止契約並退款,被告並已將上開6位 收費會員於系爭APP儲值之金額退款,而系爭APP開發進度長期延宕,亦造成系爭APP唯一企業會員即訴外人世煒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雖已完成簽約,但未繳費履約。系爭APP 縱有開發、推廣業務受阻,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不正當阻礙系爭APP開發、驗收、銷售之行為,自 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就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阻礙條件成就情事,全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者,僅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APP向客戶收取費 用之30%分潤回沖支付價款,並非視為系爭APP已銷售400萬元,原告得一次性請求其中30%即120萬元價金。 ㈣依系爭附約第貳條約定,系爭APP之開發及維運費用係由銷售 收入之30%回沖支付,即系爭APP之開發及維運費用應由原告 先行支出。因原告於簽約時無力支付,被告先行代墊支出共計53萬4979元之維運費用(詳附表),故被告自得就代墊支出系爭APP維運成本53萬4979元範圍內,對原告請求之價金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達成策略聯盟合作,於106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簽訂系爭附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系爭APP,兩造未曾簽訂系爭附約以外書面附約。詹俊 坤為原告之總經理,系爭APP於107年8月1日在Google Play 發布上架,系爭APP上架使用後,自然人客戶有訴外人郭介 宗、游英彥、汪迎先、孫玉芳、陳建成、黃礎樑等6人,被 告已與前開6人解約退費,系爭APP目前已於Google Play及APP Store均已下架。就系爭合約,兩造迄未給付任何費用予對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19頁),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附約第貳條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12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壹、本附約範圍與其他約定:一、乙方(即原告,下同)依據甲方(即被告,下同)提出之需求,提出APP功能規 範說明,並依據該功能規範,開發APP。二、乙方規劃本附 約之開發分為三階段,包含ios及android二套版本,各階段時程由甲乙雙方合議約定。三、測試:㈠各階段系統功能開發完成後,應即將軟體放置於甲方指定之環境正式測試。如測試結果不合格,甲方應於該測試期限內以書面通知乙方。㈡乙方於收悉產品測試不合格通知後,應於14天或協商之期間內修正完成再交付甲方測試。㈢如產品於時程表定之測試完成日期未能通過測試,甲乙雙方得終止該附約。惟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不在此限。四、驗收:甲方若未能即時驗收或回覆測試報告供乙方修正,則自乙方完工交付甲方起算10天(含)內,視為甲方完成驗收。五、申請上架:由甲方申請包括但不限於之Google Play與App Store上架帳號與支付年費,得由乙方協助設定,代為上架。」、「貳、本附約之收費:本附約開發及維運價款為新台幣120萬元(未稅),甲 方應支付乙方之價款,雙方同意應從本附約產品向客戶收取費用之30%分潤回沖支付價款。」,系爭附約第壹條、第貳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已依約完成開發系爭APP並交由被告銷售客戶,客 戶已知者包括訴外人台壽全民資訊處、台壽宏寶通訊處、世煒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郭介宗、游英彥、汪迎先、孫玉芳、陳建成、黃礎樑,被告藉詞原告未完成開發系爭APP ,拒不依約由其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中支付原告開發之費用云云。然: ⒈依系爭附約第貳條約定,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系爭APP開發維 運價款,係應從系爭APP向客戶收取費用之30%分潤回沖支付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向客戶收取費用之30%分潤業達120萬元 ,原告本件一次請求給付120萬元,已顯屬無據。 ⒉另依被告所提之iiBOS終止協議書6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211頁),固堪認系爭APP曾有郭介宗、游英彥、汪迎先、孫玉芳、陳建成、黃礎樑之使用者客戶。惟依系爭附約第壹條第3項約定,兩造定有測試、驗收、申請上架之三階 段,且其中測試階段原告應將系爭APP放置於被告指定之環 境正式測試。如測試結果不合格,被告應於該測試期限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於收悉產品測試不合格通知後,應於14天或協商之期間內修正完成再交付被告測試。然依通訊軟體「iiBOS」群組對話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 ,被告公司人員「Leo少逸」請原告公司人員「蘿絲」接收 新需求表,原告公司人員「蘿絲」於108年1月25日回覆需求表後,原告公司人員「蘿絲」於108年2月16日退出該群組,另參以系爭APP在Google Play商店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系爭APP上架日期107年8月1日、版本9.0之更新日期為107年12月23日,可見原告公司人員雖於108年1月25 日回覆被告公司人員需求表,108年1月25日後並未據此發布更新版本之系爭APP,原告已違系爭附約第壹條第3項之約定。又原告雖否認上開系爭APP在Google Play商店之截圖畫面之形式真正,惟原告公司正為系爭APP之開發端,系爭APP之版更資訊原告自當明瞭,原告僅空言否認形式真正,並未提出證據反駁之,自無足採。 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遲未提供版更後系爭APP之給付遲延行為,被告以律師函正式催告原告履行,原告受催告後仍未進行版更,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附約等節,有銓勝法律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108年度銓勝字第0000000-0號函 暨送達證書、系爭存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39頁至第149頁),是被告抗辯系爭附約業經解除,原告不得再執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20萬元,應屬有 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價金給付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通知原告修正系爭APP需求 後,系爭APP依被告所提需求修正與否純然繫諸於原告之行 為,與被告之行為無涉,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測試、修正系爭APP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貳條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代墊系爭APP之維運費用: 依系爭附約第貳條約定,系爭APP之開發及維運費用係由銷 售收入之30%回沖支付,即系爭APP之開發及維運費用應由原 告先行支出。因原告於簽約時無力支付,被告先行代墊支出共計53萬4979元之維運費用(詳附表),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㈡雲端流量費用: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全家安心專案」IDC掛在兩造 向台灣固網申請專供系爭APP使用之雲端空間,嗣被告發現 、質問原告後,原告始坦承有上開偷用流量行為,並承認因此受有價值13萬4134元雲端流量費用之不當得利欲賠償被告,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3萬4134元之不當得利。 ㈢「台名WEB專案」使用費: 被告於104年起與訴外人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名公司)簽訂「台名WEB專案」,被告將原本與台名公 司合作之「台名WEB專案」轉交由原告負責,兩造移轉專案 時台名公司每月支付使用費12萬元。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每月向被告給付其由台名公司所收受之「台名WEB程式」使用費2分之1,惟原告自107年6月份專案移轉起,即未依約定給付 被告使用費。原告自107年6月至108年12月期間,以每月6萬元計算,已積欠被告114萬元。另原告自109年1月至110年4 月止,亦應按月給付被告6萬元。 ㈣「台名APP專案」分潤: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成立策略同盟後,被告於106年11月將「 台名APP專案」轉介給原告,被告則向原告所得抽取20%分潤 做為轉介費,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台名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APP委託開發合約書價金150萬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價金之20%即30萬元作為分潤。 ㈤「全家安心專案」分潤: 被告於106年11月將「全家安心專案」轉介給原告,依兩造 約定,原告應將「台名APP專案」收入之20%給付被告作為分 潤,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以原告與訴外人全家安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安心公司)簽約金額250萬元計算,原告應 給付被告上開金額之20%即50萬元作為分潤。 ㈥「新竹市、苗栗縣智慧城鄉專案」分潤: 「新竹市、苗栗縣智慧城鄉專案」係由被告引入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參與專案後,由原告代表被告出面,聯合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勤業眾信參加投標及完成簽約,被告依約定,應可分得原告承接「新竹市、苗栗縣智慧城鄉專案」之20%做為轉介費分潤,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因被告尚不清楚原告承接「新竹市、苗栗縣智慧城鄉專案」之金額,爰先就2專案,各先請求10萬元之分潤,共20萬元。 ㈦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聲明第三 項至第六項,則依兩造間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53萬4979元予被告,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應給付13萬4134元予被告,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應給付 被告114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應自109年1月起至 11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被告6萬元。⒋原告應給付 30萬元予被告,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應給付50萬元予被 告,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應給付20萬元予被告,並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⒎就第一項至第六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㈠代墊系爭APP之維運費用: 否認被告有所謂代墊之費用,亦否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單據與原告有任何關連。 ㈡雲端流量費用: 被告既係終局負擔費用之人,自無向原告請求之理,至於所謂流量費部分,原告亦否認其流量及金額。 ㈢「台名WEB專案」使用費: 被告與台名公司間原有之合作,因被告無法完成,因被告恐違約而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黎貴森引薦由原告與台名公司磋商合約,而由原告開發並完成台名公司之案件,被告並無所謂移交原始碼之行為。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固係黎貴森與詹俊坤間之對話,但無任何契約形成之意思,兩造如何合作、各自分工為何、具體利潤如何分配等尚待協商,兩造並無所謂「台名WEB專案」分潤協議。況系爭合約前 言約定:「相關具體合作個案雙方另以附約型態約定之」,可證兩造確實須以附約明文約定合作之具體事項。被告之主張不合商業交易之經驗,亦無足資證明其主張之證據。 ㈣「台名APP專案」分潤: 否認被告主張之真正,亦否認此部分被告提出之證據,且兩造無任何分潤協議,被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㈤「全家安心專案」分潤: 否認被告主張之真正,亦否認此部分被告提出之證據,且兩造無任何分潤協議,被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㈥「新竹市、苗栗縣智慧城鄉專案」分潤: 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真正,亦否認此部分被告提出之證據,兩造更無任何就此有分潤協議。且依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109年10月8日資企字第1090006272號函覆,未見被告與「新竹市、苗栗縣智慧城鄉專案」有關,被告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代墊系爭APP之維運費用53萬4979元: 被告固主張代墊系爭APP如附表所示之維運費用共53萬4979 元云云,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27頁 至第528頁)。首依系爭附約第貳條約定,系爭APP之維運價款本應由被告從系爭APP向客戶收取費用之30%分潤回沖支付 價款予原告,合先敘明。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經原告否認關連性,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衡之被告提出之遠傳電信繳費單、台哥大公司費用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57頁),無從顯示為「系爭APP企業專線VPN串接萊爾富EC商品費用」或係與系爭APP相關所生之「主 機代管、運算雲端2.0、乙太專線」費用。再觀之三通網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簡訊服務請款單、中華票服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1頁),僅見用戶或買方名義人均為被告,未見與系爭APP之關連性,被告之請求自難遽准。 ㈡雲端流量費用13萬4134元: 被告固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全家安心專案」IDC掛在兩造向台灣固網申請專供系爭APP使用之雲端空間,原告因此受有價值13萬4134元雲端流量費用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3萬4134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被證21、反證2、3、4、8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8頁至第529頁)。首依被證21及反證8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81頁、第295頁),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詹俊坤及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陳鈺如均曾承諾原告會就「全家安心專案」IDC費用給付被告,被告此部分主張,固堪認定。惟就此部分 實際使用之流量與費用部分,被告固執反證4為憑,主張「 全家安心專案」IDC流量費用即為13萬4134元云云。然依反 證4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65頁),其 前後脈絡為被告委任之律師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請求「全家安心專案IDC費用:107.7~11未經同意以iiBOS專案支援全家安 心流量之損害13萬4134元」,經原告委任之律師回覆:「全家安心IDC費用:此13萬4134元部分,依德公司可以於實際 瞭解,如因使用流量造成鴻任公司之費用,則予支付。」,原告委任之律師此部分回覆雖仍承諾原告會就「全家安心專案」IDC費用給付被告,尚無從解讀為業已認可流量費用即 為13萬4134元,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就原告就「全家安心專案」IDC實際使用之流量與費用續為舉證,實難憑上開所提 證據即遽准此部分之費用。 ㈢「台名WEB專案」分潤每月6萬元: 被告固主張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每月向被告給付其由台名公司所收受之「台名WEB程式」使用費2分之1,惟原告自107年6 月份專案移轉起,即未依約定給付被告使用費,原告應依分潤協議按月給付被告分潤6萬元云云,並提出被證16、17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529頁至第532頁)。然依被證16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乃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洪秀玲傳送:「1.關於台名Web專案,於9/2經Victor指示,自今年六月起使用費由依德及鴻任各半,即當當月使用費為12萬時,依德與鴻任各6萬元,每月使用費為15萬 元時,依德與鴻任各7.5萬元。(附9/2與Victor溝通文件供參)」等語,嗣後詹俊坤回應:「『指示』不敢當,就是雙方 依據實際狀況討問如何分潤。我建議簽署合作協議,但是由於不同主題,應針對不同對象與合作內容分別簽署。所以建議依德、鴻任先簽署『台名保經WEB、APP維護合約書』,就雙 方的權利、義務及分潤模式詳列,以避免爭議」等語,足見原告公司人員乃要求就分潤模式另行具體簽約確定,兩造就「台名WEB專案」分潤模式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 對於兩造除簽訂系爭合約、系爭附約外,並未簽訂其他契約乙情均無爭執,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台名WEB專案」分潤 協議,實難遽信。 ㈣「台名APP專案」分潤30萬元: 被告固主張兩造原約定被告將「台名APP專案」轉介給原告 後,被告得向原告收取20%之分潤作為轉介費云云,並提出被證4、7、9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2頁至第533頁)。然參 之反證9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06頁),僅為原 告與台名公司「台名APP」之開發契約書。又依被證7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僅得證明被告公司 人員洪秀玲曾提供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倪慶「台名公司與原告公司APP合約書」,惟無從得出兩造間業就「台名APP專案」業已達成分潤收入20%之協議。另就被證4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僅為詹俊坤傳送「業績預估_董事會報告」之檔案,無從解讀出兩造間業已形成「台名APP專案」分潤之協議,更無從得出分潤比 例為原告就「台名APP專案」收入之20%,被告主張原告應就 「台名APP專案」分潤30萬元,自難遽准。 ㈤「全家安心專案」分潤50萬元: 被告固主張兩造原約定被告將「全家安心專案」轉介給原告後,被告得向原告收取20%之分潤作為轉介費云云,並提出被證4、7、反證10、11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3頁至第534頁)。然參之反證10、11之電子郵件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3頁),僅為被告公司之洪秀玲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與全家安心公司間備忘錄草約予原告公司詹俊坤,無從得出兩造間業就「全家安心專案」業已達成分潤收入20%之協議。又依被證7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固堪認原告公司之詹俊坤曾請求被告公司人員幫忙將合約轉寄台名公司與全家安心公司,惟無從得出兩造間業就「台名APP專案」業已達成分潤收入20%之協議。另被證4之原告公司詹俊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亦係無從解讀出兩造間業已形成「全家安心專案」分潤之協議,更無從得出分潤比例為原告就「全家安心專案」收入之20%,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全家安心專案」分潤5 0萬元,亦難遽准。 ㈥「新竹市、苗栗縣智慧城鄉專案」分潤20萬元: 被告固主張「新竹市、苗栗縣智慧城鄉專案」係由被告引入勤業眾信參與專案後,由原告代表被告出面,聯合台哥大公司、勤業眾信參加投標及完成簽約,被告依約定,應可分得原告承接「新竹市、苗栗縣智慧城鄉專案」之20%做為轉介費分潤,就2專案各先請求10萬元之分潤共計20萬元云云, 並提出被證5、20、21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2頁至第533頁 )。惟依被證20之新聞報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34頁至第535頁),固可見勤業眾信協同台哥大公司及原告共同執行「智慧城鄉生活應用計畫之新竹市安心智慧零售平台專案」,及台哥大公司聯手原告共同在苗栗建構「雲端智慧商圈」,惟無從得出兩造間業就「新竹市、苗栗縣智慧城鄉專案」達成分潤協議。另被證21之原告公司詹俊坤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詹俊坤乃陳述「…2分潤模式每個 專案討論3城鄉找勤業一起討論…」等語,無從解讀兩造間曾 就「新竹市、苗栗縣智慧城鄉專案」之分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遑論分潤之比例成數。再就被證5之原告公司詹俊坤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3頁),亦係無從解讀出兩造間業已形成「新竹市、苗栗縣智慧城鄉專案」分潤之協議,更無從得出分潤比例為原告就「新竹市、苗栗縣智慧城鄉專案」收入之20%,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新竹市、苗栗縣智慧城鄉專案」分潤20萬元,無從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兩造間協議請求:⒈原 告應給付53萬4979元予被告,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給 付13萬4134元予被告,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應給付被告1 14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應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被告6萬元。⒋原告應給付30萬元 予被告,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應給付50萬元予被告,並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應給付20萬元予被告,並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 備註 1 遠傳電信帳單 3萬1819元 反證1 系爭APP企業專線VPN串接萊爾富EC商品費用 2 台灣固網帳單 47萬8090元 反證2、3、4 主機代管、運算雲端2.0、乙太專線 3 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 488元 反證5 系爭APP簡訊發送服務 4 中華票服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帳單 2萬3000元 反證6 系爭APP電子發票 5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1582元 反證7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小計 53萬4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