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啟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王啟嘉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貳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未曾授權或同意他人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汽車,由被告受讓該應收帳款債權,再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均非真正,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新臺幣133萬92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伊亦無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立,原告否認上開文件上之真正,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訴外人王啟學所為,原告既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王啟學保管使用,且持續相當期間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足使伊信任原告曾授與王啟學代理權,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已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原則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有債務人「王啟嘉」、發票人「王啟嘉」之簽名一節,雖提出各該私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原告已否認各該簽名之真正,證人即原告之兄長王啟學亦到庭結證:系爭汽車之車主為原告,伊有看過系爭抵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開文件上「王啟嘉」的簽名都是伊所簽,「王啟嘉」的印章也是伊帶去用印,因為伊之前被朋友騙錢,有貸款的壓力,後來收到被告很多貸款的廣告訊息,伊跟被告承辦人聯絡後,就依照貸款所需要的資料以LINE提供原告的資料給被告審核,像是原告的雙證件影本、行照,因為伊的車輛已有貸款,所以想要用原告的系爭汽車去貸款,且伊之前被朋友騙錢後有把定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讓給原告,因此伊有原告所有的身分證明資料,對保人員是在庭的人韋奕程,當時伊不知道他的全名,是他跑來伊公司進行對保,對保過程只有叫伊簽名跟到公司樓下的車庫對系爭汽車拍照,原告的健保卡、身分證、渣打銀行的帳戶存摺、行照都是伊用LINE提供給被告的人員。伊在LINE上跟被告承辦人通話時,有說貸款帳單不要用紙本寄,全部改用電子帳單即可,但後來被告已經用紙本寄出,所以原告才會發現有貸款的事情。貸款所得之款項均係伊領取使用,款項已用掉。原告沒有請伊代理他簽訂系爭抵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簽約前後伊都沒有跟原告說過要用系爭汽車去貸款,原告沒有同意,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收到系爭汽車貸款的帳單後很生氣的跑來罵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負責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對保之人員韋奕程更具結證稱:伊任職於賜福企業有限公司,是被告的經銷商,伊負責對保業務。伊有看過系爭抵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因為伊是這個車貸案件的對保專員,伊對保的對象是剛剛在庭的證人王啟學,伊跟證人王啟學見面有6 、7 次,但伊不知道他本名叫王啟學,他給伊看的身分證是王啟嘉,伊以為他是王啟嘉。對保流程是伊收到公司傳給伊的對保資訊後,用電話跟王啟學約對保時間,他都是約在晚上對保,對保地點是在他的公司,對保時要核對證件、簽約,但那一次的細節伊不記得了,後來王啟學帶伊到他們公司1 樓車庫拍照,就結束對保流程。王啟學與伊對保時沒有表示他不是王啟嘉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見證人王啟學所證非虛。則由證人王啟學與韋奕程之證詞以觀,原告顯未同意或授權王啟嘉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自非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或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對原告即無系爭債權,亦無系爭本票債權,被告所辯前詞,即難採之。 2.雖被告又抗辯原告將身分證及印章均交由王啟學保管使用,且於相當時間內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使其信任原告曾授與王啟學代理權,原告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均係王啟學在未獲原告授權、同意之情形下,「冒用」原告名義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王啟學」既係以原告「本人」,而非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而為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即屬不符,自不 得令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3.是以,被告所辯既乏據可徵,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債權,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亦無本票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亦無本票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王啟嘉 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5日 135萬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