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葉建漢、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生、陳肅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葉建漢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告 陳肅瑜 甯其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甯其遠、陳肅瑜(下各以姓名稱之)受僱於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旺台公司,與甯其遠、陳肅 瑜合稱被告),二人分別於王道旺台公司擔任主任及社長兼 總編輯,因渠等未經查證及採訪,即於民國109年2 月5 日 於王道旺台公司發行之周刊王雜誌第304期,以原告照片附 加「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豪砸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獨厚一人」之文章,撰寫如附表ㄧ所示之不實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但原告從未申請到3,600萬元國發會款 項,而甯其遠亦無任何查證即撰寫系爭報導,並由陳肅瑜審核刊登於王道旺台公司發行之「周刊王」上,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貶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王道旺台公司為甯其遠、陳肅瑜之僱用人,系爭報導於王道旺台公司所屬網站刊載,王道旺台公司應為甯其遠、陳肅瑜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如附表ㄧ所示系爭報導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原告向國發會申請之金額為:⑴以艾聚普(iD rip)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聚普公司)取得國發會投資款2,000萬元、⑵以「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股份有限公司(AeSA)」(下稱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公司)得標,取得630萬元 ,辦理兩場商業論壇。故原告並未取得3,600萬元,此部分 屬不實之報導。 ⒉附表一編號2 :以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公司得標,取得630萬 元,辦理兩場商業論壇時,主辦機關國發會亦認為原告所舉辦之論壇並非成效不彰,且與會來賓除國發會主委陳美伶(下以姓名稱之)及前立委許毓仁(下以姓名稱之)外,尚有諸多有名人士,現場出席更是達584人,再者直播人數也非 僅有1,000人,而是3,132人次,在在均顯示報導不實。又原告並無挪用此630萬費用,供養任何員工,此部分為專款用 於論壇,故亦為不實報導。 ⒊附表一編號3 :原告從未申請到3,600萬元國發會款項,且更 無1,600萬元補助款,遑論用以搬遷辦公室等情,被告亦均 無提出任何查證資料,僅以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公司與艾聚普公司登記地址曾經同一,證明原告搬遷辦公室,然是否搬遷辦公室與有無申請補助款係屬二事,兩者間毫無關連性。而被告固提出甯其遠採訪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公司化名「阿明」消息來源之錄音及節錄譯文(應為被證5,原告誤載為 原證5),但其內容通篇未提及附表一編號1 、3 之內容, 顯見被告之報導並非真實。 ⒋附表一編號4 :國發會亦澄清其與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公司並無任何合作關係,且被告提出之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公司在其經營之Facebook粉絲頁刊登之文章截圖發表日期為109 年2月4日,而被告系爭報導出版日期為109年2 月5 日,以 日期觀之,根本不可能是系爭報導之參考資料。 ㈡被告固提出甯其遠與國發會人員之電話錄音與譯文,以及電子郵件,然國發會根本未為任何回應,且前揭電訪時間及電子郵件之時間均為109年1 月31日下午接近下班時間,卻要 求國發會於109年2 月3 日前回應,姑不論回應時間過短, 但原告為公眾人物,且報導之內容又與公益有關,被告身為媒體擁有強大之查證能力,系爭報導亦不具有急迫性,以被告提出之資料,根本未有國發會之查證,僅為被告單方面提出問題而已,實不足以作為合理查證。 ㈢系爭報導為不實內容,係以媒體出版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是被告除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外,亦 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王道旺台公司、陳肅瑜、甯其遠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王道旺台公司、陳 肅瑜、甯其遠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下方全部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各1 日。⒊就前二項請求,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甯其遠身為記者,偶然接獲某讀者投書稱國發會之發展基金在短短2 年內就給予同一人旗下公司共3,000多萬元之資金 ,似有圖利特定人利益之虞,甯其遠因而開始進行查證及採訪,消息來源並提供薪資表為據,惟該薪資表竟記載為「你知我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你知我知公司)之薪資表,然該公司與亞太商務品牌加速器公司(即原告身為負責人之公司)實質上為同一間公司,對外都使用TeSA(即亞太品牌商務 加速器公司)之名義,對內則皆由原告實質管理,且從薪資表之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每月支薪10萬元,而訴外人楊鳳珠(下以姓名稱之)曾係原告在遠傳公司時期之部屬,亦在TeSA擔任會計工作,並支領7萬5,000元高薪、魏弘林則是iDrip(即艾聚普公司)設計師,卻支領你知我知公司薪水、王 家浩為iDrip財務長,卻也同時支領你知我知公司薪水,甯 其遠亦確實曾親身採訪原告之前員工「阿明」,並參酌網路查詢之相關資料,於作成報導前,於109 年1 月31日致電國發會,嗣國發會負責人回電表示因問題不只1個,要求甯其 遠寄發E-mail電子郵件至國發會公務信箱,然國發會並未回覆,甯其遠將合理查證結果如實呈現於系爭報導,並將「國發會至截稿前無回應」一情刊載於系爭報導中,此外,甯其遠於報導前亦曾致電原告,並將原告對於相關問題之陳述如實登載在系爭報導中,揭諸閱聽人自行公評,實已盡平衡報導之責。茲就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分別答辯如下: ⒈編號2 部分: 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該公司以唯一投標廠商之身分,以630萬元之決標金額取得「『電子商務跨域 創新應用暨鏈結新南向商機』委託辦理計畫案」之標案。另於國發會新聞稿中,稱現場出席人數達700人,與原告自稱584人已不相同,且人數差距高達100多人次,顯見兩者所言 出入甚大,真實性顯非無疑。又從國發會新聞稿中之附件照片,現場場地大小及座位數是否真可容納700人已屬有疑, 而照片中明顯可見第一排座位並未坐滿,再觀察被告刊登於系爭報導之從另一角度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清楚可見現場有非常多座位並沒有坐人,且標題為「AeSA論壇報名表 」中並無時間、地點、講座名稱等其他資訊,至多僅能證明報名人數而非出席人數,而原告提出之網路統計資料,係Facebook平台提供粉絲專業管理者之分析資料,被告並無法取得,被告只能從粉絲頁顯示數據觀看人次資料,是以被告擷取該影片觀看人次之畫面而做成之報導,並無不實,而被告之報導標題僅為報導內容之概述,且係使用「遭指控」之文字敘述此事,而非直接指稱原告確實有挪用630萬元給旗下 其他公司員工之情事,故並非不實報導。 ⒉編號1、3部分: ⑴依被告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認為國發會投入約3,600萬元之 資金予原告旗下之公司,分別為國發會投資艾聚普公司2,000萬元、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公司取得630萬元舉辦論壇之標案,及TeSA向國發會申請1,000多萬元之經費,而艾聚普公 司之負責人為原告,該公司獲得國發會之創業天使投資基金2,000萬元,依報導內容「生產AI手沖咖啡機的iDrip(艾聚 普),前一段時間申請『創業天使投資方案』投資,陳美伶表 示:『國發基金八月已審查通過對iDrip投資2,000萬元,希望這家新創事業能帶動古坑、泰武鄉等地的咖啡豆。』」、「陳美伶喜歡喝咖啡,今天下午特別邀請媒體品嚐iDrip咖 啡,她表示iDrip以AI紀錄手沖咖啡世界冠軍者的技藝,讓 沖出來的咖啡很有特色,國發會已購入三台,經常用來招待外賓」,可見國發會確實有投資艾聚普公司2,000萬元,且 時任國發會主委陳美伶更力捧該公司之咖啡機,對其寄予厚望,甚至用該公司之咖啡招待外賓,故消息來源指述原告與陳美伶關係良好,亦非無據。 ⑵「TeSA台灣電子商務創業聯誼會」於107年更名為「TeSA亞太 品牌商務加速器」,而「TeSA台灣電子商務創業聯誼會」登記設立之公司為你知我知公司,易言之,「TeSA台灣電子商務創業聯誼會」即為「TeSA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及「你知我知公司」。況依消息來源指稱「所以去年就讓他過來,那他就立刻拿到這個專案,這個專案1,000多萬,分兩期」、 「國發會,國發會的....其實他看,我猜他就很有關係,你看這就陳美伶給他的嘛」、「國發會補助給TeSA事要做加速器、是要做課程嗎嘛,那你應該這些錢應該是要花在這些,就是應該要花在這個相關的,國發會沒有錯失(誤載為「錯是」)補助開....」等情,益證「TeSA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有取得國發會1,000萬元之經費。另從107年11月26日科技新報「亞洲第一國際電商加速器成立,TeSA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落腳台北華山」報導、107年11月21日TeSA.Today「TeSA在華山打造集培訓、育成、投資三合一的電商加速器,推 動電商跨境東南亞TeSA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報導,可知原告當時為「TeSA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董事長,時任國發會主委陳美伶還特別出席祝賀,可見消息來源指述原告與陳美伶關係良好,並非不實。 ⑶系爭報導指出「本月其(即指TeSA)亞太營運中心也正式落腳台北華山1914文創園區。TeSA董事長葉建漢指出,據點選定落腳台北,除了地理位置與開放文化外....」,消息來源指稱原告決定把TeSA(即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公司)搬到華山,亦非不實。 ⒊編號4部分: 國發會與AeSA合作設立VeSA部分,原告雖提出國發會新聞稿稱VeSA加速器根本與國發會無關,然依消息來源提供資料及被告網路查詢資料結果,顯示VeSA並非與國發會完全無關。而AeSA於108年11月28日在其經營之Facebook粉絲頁貼出照 片,該照片即是VeSA於108 年12月15日舉辦論壇之活動廣告,該廣告上除有AeSA之標誌外,尚有國發會之標誌,而AeSA粉絲頁於109 年2 月4 日文章有「恭喜我們越南的VeSA完成了越南20位直播主的合作簽約....」,及國發會108 年12月16日之新聞稿亦記載「VeSA越南品牌商務加速器是由台灣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AeSA與越南青商攜手合作,....」等情,均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上開3個機構有合作關係,被告據以作 成報導,並無偏離事實。 ㈡又陳肅瑜雖擔任周刊王之總編輯,然王道旺台公司轄下人員、記者為數不少,屬有相當規模之組織,基於分層負責概念,就報導內容採訪、查證、撰寫等事務係由各撰文記者及各主管負責審核,陳肅瑜並未參與、審核或決定系爭報導之製作,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報導經陳肅瑜審核後刊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另系爭報導係甯其遠獨自作成,王道旺台公司為尊重新聞報導自由,並不會介入干預報導內容,系爭報導皆由撰文記者追蹤、查證及報導,且被告公司平日常教育員工應依媒體職責善盡調查義務、遵守相關規範、不得為不法行為等,故王道旺台公司已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應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公司英文名稱Asia E-commerce Start-U p Accelerator,簡稱AeSA,其負責人為原告。 ㈡艾聚普公司(英文名iDrip)之負責人為原告。 ㈢系爭報導由甯其遠撰寫,並刊登於109 年2 月5 日出刊之第3 04 期周刊王雜誌。 ㈣系爭報導刊登時,甯其遠、陳肅瑜分別為王道旺台公司之主任及社長兼總編輯。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甯其遠無任何查證即撰寫系爭報導,並由陳肅瑜審核刊登於王道旺台公司發行之周刊王,並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嚴重貶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王道旺台公司為甯其遠、陳肅瑜之僱用人,系爭報導於王道旺台公司所屬網站刊載,王道旺台公司應為甯其遠、陳肅瑜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報導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如有,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處分?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就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系爭報導標題為:「國發會豪砸約3,60 0萬元獨厚一人」,內容以原告旗下公司取得國發會投資款 為主軸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向國發會申請補助之金額為:⑴以艾聚普公司取得國發會投資款2,000萬元、⑵以亞太品牌商 務加速器公司得標,取得630萬元,辦理兩場商業論壇,原 告旗下公司並未取得高達3,600萬元之補助款,被告顯然為 不實報導一節,為被告爭執。按國發會為政府機關,性質具公益性,其政策性投資款本應公開、透明,且國發會及所屬機關各年度支出,攸關民眾權益,乃係重要公共議題,堪認系爭報導所牽涉事項與公共利益相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觀諸系爭報導內容,有關國發會投資款金額部分,系爭報導報導為3,600萬元,與原告所稱以艾聚普公司取得國發會 投資款2,000萬元及以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公司取得630萬元,就金額計算雖有所誤差,惟被告另因消息來源稱:「所以去年就讓他(指原告)過來,那他就立刻拿到這個專案,這個專案1,000多萬,分兩期」、「國發會,國發會的....其 實他看,我猜他就很有關係,你看這就陳美伶(即當時國發會主委)給他的嘛」、「國發會補助給TeSA是要做加速器、是要做課程嘛,那你應該這些錢應該是要花在這些,就是應該要花在這個相關的,國發會沒有錯是補助開....」等情,此有甯其遠採訪消息來源之錄音及其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而推論TeSA有取得國發會1,000萬元之 經費,則甯其遠撰寫系爭報導依據消息來源之陳述及甯其遠自行查證取得之資料,內心確信國發會合計有投入約3,600 萬元之資金予原告旗下之公司為真實,而據以作成報導,佐以甯其遠亦於109 年1 月31日電訪國發會,以及以E-mail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國發會公務信箱試圖查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國發會於109 年2 月3 日迄未回應,甯其遠始將合理查證如實呈現於系爭報導,並將「國發會至截稿前無回應」一情刊載於系爭報導中,堪認甯其遠就此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業已履行查證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而予以報導一情,堪可採信。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報導有關事實陳述部分,已盡相當之查證,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無論該事實是否與客觀真實完全相符,理應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⒉就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系爭報導載有:「葉建漢不只花了630萬 元舉辦2 場成效不彰的論壇,更遭指控挪用國發會的補助經費,瞎養旗下其他公司的員工!」等語之部分;原告指稱論壇當天嘉賓並非只有陳美伶、許毓仁,更有Pinkoi創辦人,還有美、日、星、越、泰等專家,被告報導「與會者應該有國內外電商業者及重量級貴賓,當天卻只有國發會主委陳美伶及前立委許毓仁出席」為不實報導一節;然查,當日出席嘉賓是否為「重量級貴賓」,應係主觀性之認知,被告認為該場論壇「重量級貴賓」只有陳美伶與許毓仁,實屬其主觀上所認定之事實,並據而作成報導,尚無不可。再者,被告辯稱就該論壇網路直播觀看人數,於其撰寫系爭報導時確實只有1,938人次觀看,其並已將影片觀看人次截圖刊登於報 導中(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取得正確觀看人次或根本拿不出查證直播人數資料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堪屬可信。 ⒊就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系爭報導記載:「當時每個月人事費用 約80萬元,國發會這筆1,600萬元的經費,不到1 年就快燒 光了。」等語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報導做成前,甯其遠曾親身採訪消息來源一情,並提出甯其遠採訪消息來源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觀諸前揭光碟及其譯文內容為:「....就是TeSA這家公司....,他弄的,這些人其實都是iDrip的人,他們這薪水沒跟你客氣, 有沒看到,他自己(指原告)領10萬。....我也跟他質疑過,他就會跟你說他以前在遠傳....可是不好意思我們是新創公司耶,你應該知道新創公司那有....」、「去年讓他過來,他就立刻拿到這個專案,這專案1,000多萬分兩期」、「 國發會的....你看他很有關係,就是陳美伶給他的嘛」、「他進來之後,你在正常情況下你不是會想說,他這樣子是替公司帶來這一筆錢對不對?你會很高興對不對?結果慘了這是惡夢的開始。」、「你有沒有看到總金額,一個月80萬」、「一個月80萬,所以等於一年就燒完,他拿1,000萬一年 就燒完....」、「後來租到華山嘛,華山那個他跟王榮文他們....你看華山那個房租一個月40萬,然後更扯的是,因為那時候我跟他說,我們付不起這個錢,他當時一直口頭答應,他說沒有關係,他就是他iDrip會付。結果不好意思我們 後來查帳,抱歉!我每個月都匯款給他,所以這家公司最後 就空掉了,最後這家公司就沒有錢了。」、「2018年國發會是1,600(萬)但最後是拿1,400(萬)。」、「630萬,那 個如果我們來辦,我想上千人,而且我不需要600,我100萬就包了....」、「因為後來國發會投iDrip的是30幾塊嘛, 也都遠高過其他....」、「我查到是37,因為一般都可能12、13塊嘛,那為什麼要給他那麼大....就是估價為什麼這麼高?」、「一般新創公司就是十來塊嘛」、「國發會補助給TeSA是要做加速器、是要做課程的嘛,那你應該這些錢要花在這些....就是應該要花在這相關的....」、「他就支付他們薪水啊....比方說你現在iDrip上班,....像這個會計7萬5,000....這是不合理的」、「他是iDrip的設計師....他為什麼可以領我們這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參以艾聚普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該公司獲得國發會之創業天使投資基金2,000萬元,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相 關新聞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而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公司,亦以唯一投標廠商身分,以630萬元決標金額取得「『電子商務跨域創新應用暨鏈 結新南向商機』委託辦理計畫案」之標案,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政府決標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再佐以「TeSA台灣電子商務創業聯誼會」於107年更名為「TeSA 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有TeSA於華山開幕時之相關報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而「TeSA台灣電子商務創業 聯誼會」登記設立之公司為你知我知公司」,有你知我知公司在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公司簡介可查(見本院卷第251頁),足徵「TeSA台灣電子商務創業聯誼會」、「TeSA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及你知我知公司間確實如系爭報導所稱關係密切,且本件系爭投資款之運用等相關情事,確有應使大眾知悉並監督之必要,佐以被告前揭所取得消息來源之說明甚為詳細,並有提供前揭公司內部薪資資料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認消息來源所述之事實確有所本,從而,被告作成系爭報導並無故意虛構不實內容之情事,且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於民事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不得責令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再如附表ㄧ編號4 所示系爭報導記載:「國發會除了豪砸約3, 600萬元給葉建漢旗下公司,國發會去年底又與葉建漢的AeSA展開新一波合作,在越南設立『越南品牌商務加速器』(VeS A)大興土木裝潢1,300坪的辦公室、購買新車,陳美伶更在去年12月中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出席國發會與AeSA合辦的『H ello!越南南向數位新商機』論壇,許毓仁與連勝文也前往相 挺。」等語之部分;原告稱VeSA加速器根本與國發會無任何關係云云,惟依AeSA於108年11月28日在其經營之Facebook 粉絲頁所貼出之照片以觀,該照片即係VeSA於108年12月15 日舉辦論壇之活動廣告,該廣告上除有AeSA之標誌外,尚有「國家發展委員會」之標誌,而AeSA粉絲頁於109年2月4日 亦有發表:「恭喜我們越南的VeSA完成了越南20位直播主的合作簽約....」之文章,及國發會108年12月16日之新聞稿 :「VeSA越南品牌商務加速器是由台灣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AeSA與越南青商攜手合作,....」等情,亦有TeSA 與iDrip(即艾聚普公司)兩間公司於網路上使用相同地址 之紀錄、AeSA於108年11月28日在其經營之Facebook粉絲頁 貼出之照片截圖、AeSA於109年2月4日在其經營之Facebook 粉絲頁刊登之文章截圖、國發會108年12月16日之新聞稿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由上可徵,客觀上 實足使一般人產生上開3個機構有合作關係且與國發會攜手 新創之認知,且國發會主委陳美伶亦有親臨會場,被告據而作成系爭報導,應有所依憑,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內容為真實始為發表,縱事後國發會於109 年2 月6 日之新聞稿說明VeSA越南品牌商務加速器與國發會無關,然該議題既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以苛責其陳述應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而謂其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⒌從而,被告於系爭報導所呈現者,為媒體針對原告就國家投資款是否合理運用,為善意且適當之事實陳述,且其所載事實攸關公共利益,而由被告上揭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應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為系爭報導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應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下方全部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ㄧ: 編號 系爭報導發表處 報導內容 被告答辯及其查證之依據 ⒈ 周刊王雜誌第304期第26頁標題下方子標題 國發會不到2 年,就豪砸3,600萬元金援知名創業家葉建漢旗下之公司。 甯其遠採訪消息來源之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被證9) ⒉ 周刊王雜誌第304期第26頁標題下方子標題、第27頁 ⒈葉建漢不只花了630萬元舉辦兩場成效不彰的論壇,更遭指控挪用國發會補助經費 ,瞎養旗下其它公 司的員工。 ⒉更扯的是,去年10月 2日AeSA在台北市高 檔飯店W Hotel舉辦 第一場論壇「跨域新 電商」時,若按照原 本規劃,與會者應該 有國內外電商業者及 重量級貴賓,當天卻 只有國發會主委陳美 伶及前立委許毓仁出 席,除現場作座位未 坐滿,也僅有1,000 多人觀看直播。 甯其遠採訪消息來源之錄音及截錄譯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被證5) 你知我知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頁被證6) 107 年8 月31日AIOT咖啡機、大數據送禮平台台青上海創業飆創意報導(見本院卷第137頁被證7) 甯其遠採訪消息來源之錄音及其譯文(本院卷第175至187頁被證9) ⒊ 周刊王雜誌第304期第28頁 ⒈葉建漢原本是「台灣電子商務創業聯誼會」(TeSA)執行長,他將「台灣電子商務創業聯誼會」改名為「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英文名沿用TeSA)後,很快地就成功向國發會申請到一筆1,600萬元的經費。 ⒉葉建漢拿到這筆千萬 經費後,就把辦公室 搬到台北市華山文創 園區,除了每月花費 40萬元租金,還開給 自己月新10萬元,並 聘僱他另一家公司「 艾聚普公司」(英文 名iDrip )多名員工 ,「當時每個月人事 費用約80萬元,國發 會這筆1,600萬元的 經費,不到1年就快 燒光了。」 TeSA與iDrip兩間公司於網路上使用相同地址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被證1) 甯其遠採訪消息來源之錄音及截錄譯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被證5) 艾聚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019年9 月17日工商時報「陳美伶:創業天使投資iDrip帶動台灣咖啡產業」報導、2019年9 月17日中央社「AI咖啡機結合地方創生打造台灣咖啡品牌」報導(本院卷第227至234頁被證10) ⒋ 周刊王雜誌第304期第29頁 國發會除了豪砸約3,600萬元給葉建豪旗下公司,國發會去年底又與葉建豪的AeSA展開新一波合作,在越南設立「越南品牌商務加速器」(VeSA)大興土木裝潢1,300坪的辦公室、購買新車,陳美伶更在去年12月中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出席國發會與AeSA合辦的「Hello!越南南向數位新商機」論壇,許毓仁與連勝文也前往相挺。 AeSA於108年11月28日在其經營之Facebook粉絲頁貼出之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97頁被證2) 國發會108年12月16日之新聞稿(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被證4) 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電子商務跨域創新應用暨鏈結新南向商機』委託辦理計畫案」標案之決標公告(本院卷第235至241頁被證11) 107年11月26日科技新報「亞洲第一國際店商加速器成立,TeSA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落腳台北華山」報導、107年11月21日TeSA.Today「TeSA在華山打造集培訓、育成、投資三合一的店商加速器,推動店商跨境東南亞TeSA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報導(本院卷第243至250頁被證12)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不實部分 被告等答辯 備註 ⒈ ⒈原告向國發會申請之金額為: ⑴以艾聚普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iDrip)取得國發會投資款2,000萬元。(原證2) ⑵以「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股份有限公司」(AeSA)得標,取得630萬元,辦理兩場商業論壇。(原證3) ⒉原告並未取得3,600萬元,此部分屬不實之報導。 依被告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認為國發會投入約3,600萬元之資金予原告旗下之公司,分別為國發會投資艾聚普股份有限公司2,000萬元、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630萬元舉辦論壇之標案、及TeSA向國發會申請1,000多萬元之經費,其中TeSA向國發會申請1,000多萬元之經費部分,因「TeSA台灣電子商務創業聯誼會」於2018年更名為「TeSA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有TeSA於華山開幕時之相關報導可證(被證12),而「TeSA台灣電子商務創業聯誼會」登記設立之公司為「你知我知股份有限公司」,有你知我知公司於104人力銀行自行刊登之公司簡介(被證13),換言之,「TeSA台灣電子商務創業聯誼會」就是「TeSA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就是「你知我知股份有限公司」,三者都是「TeSA」。且依據消息來源指稱:「所以去年就讓他過來,那他就立刻拿到這個專案,這個專案1,000多萬,分兩期」、「國發會,國發會的…其實他看,我猜他就很有關係,你看這就陳美伶(國發會主委)給他的嘛」(被證9譯文第2頁)、「國發會補助給TeSA是要做加速器、是要做課程嘛,那你應該這些錢應該是要花在這些,就是應該要花在這個相關的,國發會沒有錯是補助開…」(被證9譯文第9頁),由此可證,TeSA有取得國發會1,000萬元之經費。 ⒉ ⒈據國發會自己新聞稿之內容表示:「國發會辦理電商論壇完全依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雖僅有一家投標,但亦經評選委員會審查通過。在台北舉行之第一場電商論檀,與會者包括facebook大中華區電商業務總監,亞馬遜全球開店台灣區總經理,國內電商新星pinkoi創辦人,以及美、日、星、越、泰等業界專家,越南總理府官員亦親自來台表達支持。現場出席人數達700人,遠超過委辦計畫要求之400人。該場直播相關影片,僅當月之觀看數已達3,123人次,亦超過廠商承諾之3,000人」(原證4) ⒉主辦機關國發會均認為原告所舉辦之論壇並非成效不彰,且與會來賓除國發會主委陳美伶及前立委許毓仁外,尚有諸多有名人士,現場出席更是達584人(原證5),再者直播人數也非僅有1,000人,而是3,132人次(原證6),在在均顯示不實報導。 ⒊原告並無挪用此630萬費用,養任何員工,此部分為專款用於論壇,此亦為不實報導。 ⒈原告提出原證6之統計資料主張觀看人次已達3,000人,然原證6之統計資料標的共有五支影片,其中觀看人次最多的影片也只有1,853人(且僅為觀看3 秒以上的數據,而該影片觀看1分鐘以上的人次僅有153人次),被告所稱觀看人次未達3,000人及該場論壇網路直播觀看情形不甚理想之情,並據而作成報導,亦未偏離事實。 ⒉當天出席嘉賓是否為「重量級貴賓」,係主觀性認知。 ⒊系爭報導「瞎養旗下其他公司的員工」、「葉建漢…還開給自己月薪10萬元,並聘僱他另一家公司『艾聚普股份有限公司』(iDrip,艾聚普)多名員工」、「當時每個月人事費用約80萬元,國發會這筆1,600萬元的經費,不到一年就快燒光了」等內容,有消息來源提供之薪資表可證(參被證六)。查該薪資表雖記載為「你知我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然該公司與「亞太商務品牌加速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身為負責人之公司)實質上為同一間公司,對外都使用TeSA之名義,對內則皆由原告葉建漢實質管理。由被證六之內容可知,原告葉建漢確實每月給自己支薪10萬元,另其中之「楊鳳珠」、「魏弘林」兩位,依消息來源之指述,「楊鳳珠」曾經是原告葉建漢在遠傳公司時期的屬下,在TeSA擔任會計工作,卻支領高薪7萬5千元、「魏弘林」則是iDrip的設計師,卻支領你知我知公司的薪水(參被證五,13分15秒前後之談話內容),又薪資表中之「王家浩」為iDrip的財務長,卻也同時支領你知我知公司的薪水。被告依消息來源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資料作成報導,實非無據。 ⒊ ⒈據國發會新聞稿內容表示:「國發會絕無提供任何經費予TeSA,且報導中所附公文非國發會發文,圖文明顯不符,張冠李戴,誤導視聽。」(原證4)。 ⒉原告從未以TeSA向國發會申請任何經費,遑論之後搬遷辦公室等等均與子虛烏有的1,600萬元經費完全無關,均為虛構之內容。 就國發會提供資金給原告及原告使用國發會經費將辦公室搬遷到華山文創園區及支付員工薪資乙事,被告甯其遠係使用「遭指控」之文字敘述此事,並未直接指稱原告確實有挪用經費之事實或完全肯認受訪者控訴之內容,而係將受訪者控訴之內容呈現,在報導文末並輔以原告之回應,訴諸閱聽人自行公評,實已盡平衡報導之責,並無需對消息來源及受訪者投訴內容之絕對真實性負責。又因消息來源及受訪對象都指稱原告使用國發會之經費將辦公室搬遷到華山文創園區,經被告上網查詢TeSA及iDrip艾聚普之資料,依查詢結果,兩間公司確實曾經使用相同地址,可證原告搬遷辦公室乙事並非完全子虛。 ⒋ ⒈據國發會新聞稿內容表示:「VeSA加速器完全由越南熱心台商自行出資設立,希望協助國內業者及電商拓展越南市場,落實新南向政策。」(原證4)。 ⒉VeSA加速器根本與國發會無任何關係。 AeSA於108年11月28日在其經營之Facebook粉絲頁貼出一張照片(被證2),該照片即是VeSA於108 年12月15日舉辦論壇之活動廣告,該廣告上除有AeSA之標誌外,尚有國家發展委員會之標誌,而AeSA粉絲頁於109 年2 月4 日之文章「恭喜我們越南的VeSA完成了越南20位直播主的合作簽約…」(被證3),及國發會108 年12月16日之新聞稿「VeSA越南品牌商務加速器是由台灣亞太品牌商務加速器AeSA與越南青商攜手合作,…」(被證4),足使一般人認為上開三個機構有合作關係,被告據而作成報導,並無偏離事實。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肅瑜、甯其遠於109年2月5日於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週刊王雜誌第304期,報導指稱「國發會豪砸3,600萬元,獨厚一人」,內容嚴重損害葉 建漢先生之名譽及形象,並造成葉建漢先生之極大困擾。道歉人謹在此鄭重公開道歉,澄清葉建漢先生絕無報導之任何行為,並懇請謝建漢先生原諒,道歉人保證今後絕不再為任何影響葉建漢先生名譽之類似行為。 道歉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玉生 總編輯:陳肅瑜 主任:甯其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