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佑亨盛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介民 被 告 簡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主張兩造間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諸本件借據中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 頁);至連帶保證書中則記載:「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有關「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部分,係印刷字體,並非手寫,而以「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部分,則是手寫字體,非定型化契約條款本即印妥之文句(見本院卷第11頁);另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4條,亦均有相同情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再佐以被告黃介民、簡秋燕之居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事實,堪認兩造間真意係合意優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