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銀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訴訟代理人 蕭麗鳳 鄭閔謙 蕭若君 洪振興 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235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壹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萬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 卷】第13至15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3日將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1,001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0 ,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又於109年8月17日將 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更正為43萬8,802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另於109年6月3日追加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民法第547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自國外以海運方式進口貨物,需原告於貨物抵達臺中港後,進行報關、運輸及倉儲服務,兩造分別於106年10月1日簽訂報關、運輸及倉儲服務之報價單,嗣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委任原告代為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委任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兩造間就受託事務於報關報價單明定付款方式採月結方式,倉儲部分約定貨物出倉時,須結清該批貨物款項,運費部分則未約定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時期。原告自受託處理報關、運輸、倉儲等事務後,均依約行事,詎被告於結帳日屆滿後即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後均未獲給付,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103年3月18日遷居國外,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爰依民事準備狀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委任契約終止後,就原告已完成之委任事務且已開立系爭支票部分共472萬1,001元,惟原告屆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472萬1,001元。 此外,原告已完成之委任事務且未開立票據部分40,765元,及代墊款項39萬8,037元,共43萬8,802元,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8,80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1,001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3萬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報關報價單、運費報價單、倉儲報價單、系爭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照片、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925 號裁定、中華郵政國內郵件追蹤查詢結果、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7年至111年間受託辦理長期委任廠商冊清表、委任報酬及代墊款項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3萬8,80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無特定利率約 定,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5日(109年3月5日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109年5月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萬1,001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萬1,001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8,802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發票號碼 1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 1,393,896元 ND0000000 2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47,130元 ND0000000 3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2日 1,066,885元 ND0000000 4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108年9月10日 108年9月10日 2,213,090元 N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