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大稻埕古早味餐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大稻埕古早味餐館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蘭 被 告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額之民國一百零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所附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43、4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大稻埕古早味餐館(下稱被告大稻埕餐館)、陳麗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稻埕餐館於民國107年7月20日邀同被告陳麗蘭、陳秀惠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0 日至112年7月20日,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76%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違約時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90%,1.090%+2.76%=3.85%), 被告大稻埕餐館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4、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大稻埕餐館及被告陳麗蘭並有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陳秀惠亦有簽立相同之授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依系爭授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大稻埕 餐館基於系爭借據所負一切債務,被告陳麗蘭、陳秀惠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大稻埕餐館僅繳納本息自108年7月20日,尚欠本金82萬7,18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陳秀惠則以:伊為被告大稻埕餐館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麗蘭之堂妹,且為被告大稻埕餐館之掛名股東,當初被告大稻埕餐館因擴充據點需現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因原告說一定要股東當連帶保證人,被告陳麗蘭一直拜託伊,所以伊只好簽名,後因被告陳麗蘭車禍及保證金被沒收等情況而無法還款,被告陳麗蘭有跟原告簽了一次協議,伊希望可以協商,看怎麼償還這筆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稻埕餐館、陳麗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函、授信約定書、被告大稻埕餐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大稻埕餐館、陳麗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內容,堪可採信。至被告陳秀惠抗辯有原告與被告陳麗蘭有再簽了一次協議,如果契約改了應該重新再簽等語,惟被告陳秀惠未就其所稱再行簽立協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被告陳秀惠此節抗辯,應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