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沈永鑫(原名:沈律揚)、高千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沈永鑫(原名沈律揚)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高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合夥經營餐飲店「弗列斯」(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違約,並擅自取走系爭合夥事業店面押租金,依系爭契約約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7萬1136元及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26號卷第5-11頁,下稱調解卷)。後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9萬4879元(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第311頁),為被告同意(見 本院卷第106、14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12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共同經營「弗列斯 」餐飲店(即系爭合夥事業),兩造之股權各為50%。後 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 剩餘財產計有104年4月至12月之盈餘31萬4042元、店內裝潢價值136萬3399元、生財器具31萬5792元,共計199萬3233元,依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伊99萬6617元。 (二)又兩造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以被告獨資經營之青陽商行名義,於104年3月12日向訴外人陳培淳承租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下稱系爭店鋪),每月租金為16萬元、押租金為3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押租金),系爭押租金由兩造各支付16萬元予陳培淳,惟被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後竟將系爭押租金32萬元全數取走,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6萬元。另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提前30日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且提起訴訟請求伊返還合夥財產、給付不當得利(案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50號,下稱系爭前案)並判決敗訴確定, 依系爭契約被告應賠償系爭合夥事業一個月之營業費用17萬8262元、律師費6萬元。 (三)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39萬4879元(計算式為:99萬6617元+16萬元+17萬8262元+6 萬元=139萬4879元),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4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事業係因原告從未提出完整單據或說明以致無法完成清算,而系爭合夥事業並無盈餘31萬4042元,系爭店鋪內裝潢亦已拆除而不存在,且原告所提生財器具單據亦非真正。另系爭押租金32萬元為伊所支付,伊取走系爭押租金並未有何不當得利,伊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又兩造終止系爭契約、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後,原告於上址繼續經營弗列斯餐飲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等約定,原告應購買伊股權共計99萬4000元,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兩造約定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於103年12月19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各有50%股權。又為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兩造以被告獨資之青陽商行名義,於104年3月12日與陳培淳簽訂系爭店鋪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0元,押租 金為32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77-81頁)。 (二)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等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出資額(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信函並有送達予原告,後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解散系 爭合夥事業(見系爭前案卷內調案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06頁)。 (三)被告前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應請求原告返還出資額,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使用系爭店鋪營業,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代墊營業費用,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678 條第1項、第680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原告、系爭合夥事業給付共計224萬8708元及利息(即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 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原告給付104年6月代墊款項55萬9054元之2分之1即27萬9627元及利息,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就被告追加請求部分判命原告應給付27萬9627元及利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確認無誤。 (四)原告先前以被告擅自搬遷系爭店鋪內器具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83號,下稱第3183 號案件】,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命續行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 第420號,與第3183號案件合稱系爭偵案),原告聲請再 議亦經駁回等情,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因無法依法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結算並給付99萬6617元,又被告取走系爭押租金、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不當得利16萬元、賠償系爭合夥事業一個月之營業費用17萬8262元、律師費6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94條復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 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剩餘財產有104年4月至12月之盈餘31萬4042元、店內裝潢、生財器具等,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然亦陳稱系爭合夥事業已無其他財產需要分配(見本院卷第234頁),而兩造既然無法依法定程 序選任清算人,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財產金額計算方式有所爭執,無法進行清算,則依前所述,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被告為給付,應為可取。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合夥事業104年4月至12月之盈餘31萬4042元: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兩造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終止系 爭契約時,將置於系爭店鋪內之前揭盈餘全數取走,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事業盈餘共計31萬4042元之半數,惟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合夥事業於經營期間皆由其負責營運,並保管收入、相關帳冊(見本院卷第235頁),且原告亦 未舉證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取走系爭店鋪內全數盈餘,則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持有,誠屬可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之盈餘按其股權比例計算之金額,難認有據。 2、店內裝潢殘值136萬3399元: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擅自將系爭店鋪內的裝潢拋棄予出租人陳培淳,因此系爭店鋪內之裝潢仍屬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而應予結算、分配,並提出工程預算分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55-57頁),惟系爭契約既然在104年12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即難認被告有何「擅自」將系爭店鋪裝潢拋棄予陳培淳之情事,況且,代理陳培淳出租系爭店鋪之薛素惠證稱:104年12月31日退租後原告有以個人名義 以現金承租系爭店鋪10日左右,之後再由其他人承租繼續經營弗列斯,系爭合夥留下來的東西由原告以及後來承租系爭店鋪之人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可知 系爭合夥事業終止營運後,原告仍有於系爭店鋪內以原有器材經營其他事業,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店鋪內的裝潢現均已拆除(見本院卷第236頁),亦難認系爭店鋪內 的裝潢現在仍屬於有價值之財產而可以結算、分配,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仍有系爭店鋪內之裝潢殘值136萬3399元應予結算、分配,應屬無據。 3、現有生財器具31萬5792元: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夥事業現存之生財器具如附表之項目所示(下稱系爭生財器具),目前由被告所保管(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67頁),又兩造亦同意系爭生財器具現存價值,應以購入時之全額平均攤提至系爭租約之3年租賃期間(1095日),並與系爭契 約至契約終止日之比例計算(105年1月1日至107年3月15 日,為2年3個月15日、835日,見本院卷第288頁),而原告主張系爭生財器具之購入金額如附表價額欄所示,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計算依據(見第3183號卷第46-61頁),被 告雖抗辯部分項目之價額並未有單據,或單據之日期為系爭契約終止後、部分單據上載之買受人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云云,然既然兩造已不爭執系爭生財器具均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而原告所提出相關單據僅係做為本院認定各該項目之購買單價之參考依據,自不能以買受人非系爭合夥事業即認該單據為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及單據,雖部分購買時間並非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然仍可做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衡情原告主張之價額亦無過高之情形,而被告原亦陳稱若本院認為單據為真正,則同意原告之計算價格(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雖嗣後追 復爭執,然未證明原告提出之價額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本院自仍得採為計算之依據,依此,系爭生財工具現存之價值應為31萬57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系爭生財工具目前仍由被告所保管,是原告依其股權比例請求被告給付15萬7896元(計算式為:31萬5792×50%=15萬7896元),即屬有據。 4、由上,原告請求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並請求被告為給付,應以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5萬7896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各支付16萬元予陳培淳充為系爭押租金,嗣被告單方取走系爭押租金,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6萬元云云,惟原告對於系爭押租金為兩造各支付16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薛素慧亦證稱:我代理陳培淳出租系爭店鋪,因為我只收支票,所以兩造就先用兩造的名義簽訂租約,之後因為兩造用青陽商行簽發的支票,所以再改用青陽商行名義簽系爭租約。押租金是依照契約收取,是用現金支付的樣子,是誰給我的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們是透過仲介介紹,我也不確定是誰的錢。後來有提早終止租約,因為後來承租人是青陽商行,負責人是被告,所以我只針對被告進行點交,兩造合夥契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可知證人薛素惠之證 詞亦無法證明兩造分別支付半數系爭押租金,是以,原告主張其支付半數押租金16萬元,被告將系爭押租金全數取走,應返還不當得利16萬元,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2項約定,依約被告應賠償系爭合夥事業一個月之營業費用17萬8262元、律師費6萬元,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於 契約存續期間因故須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否則乙方自合約終止日起續負擔一個月之所有營業費用。」(見調解卷第16頁),可知倘被告未於一個月前預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始應負擔系爭合夥事業一個月之營業費用。兩造雖不爭執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4項規定等理由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前案已認定被 告於104年9月25日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不生退夥效力(見本院卷第72-73頁),依前述之爭點效,兩造自應受拘束 ,因此被告於104年9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即無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負擔負擔契約終止後系爭 合夥事業一個月之營業費用。又系爭前案亦認定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12月31日因合夥目的無法完成而解散(見調 解卷第52頁),可認系爭合夥事業並非係因被告單方終止而解散,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接續負擔系爭合夥事業105 年1月之營業費用,亦非可採。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應續負擔系爭合夥事業一個 月之營業費用17萬8262元,即難認有據。 2、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而乙 方敗訴(不含一部敗訴)時,律師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之。」(見調解卷第17頁),可知必須被告因系爭契約涉訟且全部敗訴時,被告方須負擔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而被告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出資額、給付不當得利,固於第一審時全部敗訴(見調解卷第37頁),然被告於系爭前案第二審追加主張為系爭合夥事業代墊費用27萬9627元,訴請原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法院亦判命原告給付確定(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被告於系爭前案第二審所追加之訴,仍屬因系爭契約而涉訟,則被告於系爭前案並非全部敗訴,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給付系爭前案律師費用6萬元,應非有據。 (五)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給付99萬4000元買下其所有之股權,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因故無法繼續營業 得將出資額讓與他人,惟甲方(即原告)有權優先承購乙方店面,承購價格即為乙方出資額九十九萬四千元整。」、第21條第1項復約定:「如乙方違反本約,甲方除沒收 履約保證金外,亦有優先選擇權確認承接該店面與否,如甲方確認承接,得以新臺幣九十九萬四千元整向乙方買下完整股權,乙方應無條件轉讓該店面,並放棄法律追訴權,由甲方全權收購…」(見調解卷第16-17頁)。依前述規 定之文義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有權以99萬4000元優先購買被告之股權,亦即,原告是否以該價格購買被告股權,原告本有選擇之權。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已向其購買系爭合夥事業之股權,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購買其股權之價金99萬4000元,並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即難認有據。 (六)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均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7 日,見調解卷第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等規定 請求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並請求被告給付99萬6617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5萬7896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9萬8262元,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 號 品項 數量 價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1 方桌 16 5萬4300 (價額欄金額全部相加)×(835/1095)=41萬4123×835/1095=31萬5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圓桌 4 3 沙發椅 17 4 沙發墊 1 5 塑膠椅 17 6 木櫃 3 7 大冰箱 1 1萬8375 8 小冰箱 1 9 剉冰機 1 1萬6800 10 電磁爐 2 5000 11 大同電鍋 2 5560 12 封膜機 2 2萬7300 13 果汁機含機座 7 4萬600 14 果汁機座 1 15 電子秤 2 9400 16 烤箱 1 950 17 給糖機 4 12萬6000 18 燉湯鍋 1 4500 19 大鍋子 3 4500 20 鬆餅機 1 6180 21 咖啡機 1 7萬3500 22 榨胡蘿蔔汁機 1 2800 23 紅龍柱 1 1萬8358 24 攜帶式保溫桶 4 25 塑膠水桶杯 4 26 吐司用炸網 39 27 炸油機用炸網 2 28 小黑鐵籃網 16 合計金額:31萬5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