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月霞、王愛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張月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 被 告 王愛祥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潘敏 王人弘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 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因被告王愛祥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曾同居於系爭房屋,嗣因被告王愛祥於民國84年間在大陸地區外遇生子而與原告離婚,原告不願與被告王愛祥繼續同居而搬離系爭房屋。又原告與被告王愛祥離婚後,已不同意被告王愛祥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王愛祥拒不遷出,並將被告潘敏及其子即被告王人弘搬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愛祥原與父親及兄弟共同居住於永樂塑膠廠有限公司工廠所在地,嗣因分家,被告王愛祥原住處已由訴外人王愛欣分得,而被告王愛祥亦有意前往中國大陸另行創業,且因原告拒絕與被告王愛祥共赴大陸發展,故被告王愛祥於77年10月27日委託東森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加盟店之仲介購買系爭房屋,作為與原告及兒女之共同居所、設籍使用,並由被告王愛祥全額負擔購置系爭房屋之價金。又因被告王愛祥當時往返兩岸,時常不在臺灣,被告王愛祥基於夫妻間之信任,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使原告得於臺灣方便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另關於購置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則係77年12月7日由被告王愛祥及原告共同為債務人,以 系爭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貸得資金支付系爭房屋部分款項,並由被告王愛祥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系爭房屋之尾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故被告王愛祥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為被告王愛祥所有。此外,觀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無從證明77年12月29日之350萬元為原告以現金存入,亦無從證明同年12月30 日之420萬元為原告匯款至被告王愛祥帳戶,更無從推論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愛祥僅擔任形式保證人,顯不可採。再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第四台等費用,均由被告王愛祥以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支付,足證告王愛祥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亦未曾表示反對。況原告與被告王愛祥84年離婚後,被告王愛祥仍設籍該屋,並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被告潘敏自97年起只要返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被告王人弘自100年由被告王愛祥認領後亦居住於系爭房屋,然 原告明知上情,卻從未催告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足證被告王愛祥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是系爭房屋係被告王愛祥以自有資金購入,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房屋返還原告,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王愛祥購入系爭房屋之目的除作為當時被告王愛祥與原告及兒女之共同居所、設籍使用,亦屬被告王愛祥之起家厝,且被告王愛祥設籍並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被告潘敏返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王人弘由被告王愛祥認領後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明知上情,期間卻從未有所請求,可知原告確有基於雙方過往夫妻情誼及系爭房屋為被告王愛祥之起家厝,供被告王愛祥設籍、養老等因素,容認被告等人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王愛祥終老之默示意思表示。是雙方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迄未屆至,自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自無理由。此外,被告王愛祥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可見購買系爭房屋即係為被告王愛祥居住至終老為主要目的,原告明知上情仍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再者,因原告侵奪被告王愛祥名下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萬持股並申請變更等登記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公訴, 故原告係為與被告王愛祥爭產及報復被告王愛祥,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實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房屋於77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77年12月7日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土地銀行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348萬元之抵押權,並以被告王愛祥為共同借貸人 向該銀行借貸。 ㈢被告王愛祥之戶籍於77年12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於該處迄今;另被告潘敏較常居住於大陸地區,自97年起若來臺灣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王人弘自100 年間由被告王愛祥認領後亦居住於系爭房屋。 ㈣原告與被告王愛祥於63年3 月13日結婚,於84年7 月13日離婚,離婚時並未約定雙方財產之分配方法,嗣被告王愛祥與潘敏於105年間結婚。 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第四台收訊等費用,均由被告王愛祥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房屋返還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是否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告王愛祥是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於77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登記謄本可查(見簡字卷第11、13頁),是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王愛祥就其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固提出被告王愛祥之父於76年分配家產一覽表、登記謄本、被告王愛祥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驗資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93、95、117至127頁)。然觀諸上開分配家產一覽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驗資報告等文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愛祥於76年間繼承其父之相關財產、被告王愛祥之帳戶於77年12月31日有轉帳支出770萬元及被告王愛祥創設之大陸地區 永聯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等事實,而關於被告王愛祥所繼承之財產或其帳戶所轉帳之款項究竟與系爭房屋有何實質關連,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參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雷慈恩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是透過仲介出售予後手即原告,其記得原告與其夫有一同看屋一次,買賣總價大約950萬元,共分四期支付,第一期為定 金、第二期在簽約時、第三期在交付權狀、印鑑予買方及辦理過戶時、第四期在買方向銀行設定相關權利借款並清償其銀行貸款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足認系爭房屋第3期及第4期之買賣價款,係分別於過戶即移轉登記時、清償雷慈恩銀行貸款時支付,故佐以系爭房屋係於77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且雷慈恩與原告係於77年11月28日簽署委託書,由原告以系爭房屋供擔保,向土地銀行借貸290萬 元,待該房地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由土地銀行逕將該借貸款項用以清償雷慈恩積欠該行之借款,嗣該抵押權於77年12月7日完成設定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48萬元)等節,有登記謄本、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105頁 ),可知被告王愛祥上述所指支付尾款之770萬元轉帳款項 ,其尾款支付方式與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之約定相異、轉帳時間與系爭房屋尾款清償日期不同、轉帳金額與尾款之數額不符,顯見該筆770萬元轉帳支出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無涉 。另兩造均不爭執王愛祥之戶籍於77年12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於該處迄今,被告潘敏自97年起若來臺灣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王人弘自100 年間由被告王愛祥認領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第四台收訊等費用,均由被告王愛祥支付等事實,是衡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居住者,則被告王愛祥持續繳納系爭房屋相關稅費或其他相關費用,與使用者負擔費用之常情無違,亦符合人情事理之常,尚難逕以此一事實推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被告王愛祥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間、內容,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王愛祥間確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 ⒊綜上,被告就被告王愛祥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存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等僅就原告之舉證加以質疑,並未就自己應負舉證責任之事由積極舉證,自難僅憑被告空言爭執,即遽認其等曾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王愛祥終老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王愛祥居住在系爭房屋,且雙方未曾約定居住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其等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王愛祥抗辯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居住終老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容許其等居住、登記戶籍在系爭房屋等事,顯見被告有長久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王愛祥終老之意思,且為原告所容忍等語。然縱原告有容忍被告於系爭房屋居住及登記戶籍之事實,亦不得以原告單純之好意施惠行為,即認其有供被告王愛祥在系爭房屋居住終老之意思。此外,被告均未提出與原告間,有何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供作被告使用迄被告王愛祥死亡時止之證明,自不能僅以原告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單純沈默或被告主觀之想像,遽為認定原告必須繼續容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是依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認定兩造間有供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被告王愛祥終老之合意,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⒊又原告與被告王愛祥間成立未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借貸被告王愛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因雙方仍有婚姻關係存續等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簡字卷第9頁)。嗣原 告主張雙方因離婚且其無意再將系爭房屋供被告王愛祥使用,足認原告因與被告王愛祥有婚姻關係之故,而允許被告王愛祥占有使用之事由已消滅,故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已完成。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本得終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1月19日 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字卷第21至25頁),則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應認使用借貸契約於斯時合法終止。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房屋返 還原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愛祥並無法證明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被告王愛祥雖與原告前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借貸之目的已完成,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本件主張並未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無顯然失衡之情。準此,原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所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時之仲介)張正國,欲證明系爭房屋買賣過程等情(見本院卷第353至355、408頁)。然張正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足憑 (見本院卷第369頁),且依據被告聲請意旨以觀,張正國 並未參與或見聞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另系爭房屋買賣與本件爭點有關之過程,業經證人雷慈恩證述在卷,則張正國既未親自見聞上開事項,而本件相關爭點亦已足釐清,自無再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