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安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定亞、億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姵華、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黃一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安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定亞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億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華 被 告 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呂畊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安技實業2019年產品形象規劃專案服務執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查原告於先位主張被告億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凡公司)承攬其2019年產品形象專案承攬執行服務(下稱系爭專案),並簽訂系爭契約,然億凡公司迄今未完成承攬工作,乃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億凡公司返還承攬報酬。倘認系爭契約已經轉換,相對人被告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全禾康公司),則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全禾康公司返還承攬報酬等。核其係原告對於複數被告起訴為預備之合併,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而無礙於其防禦之情形。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0日透過全禾康公司總經理黃若筠與億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億凡公司承攬原告2019產品形象規劃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原告已給付第1期款項157萬1,850元予億凡公司,億凡公司則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8年6月30日,系爭契約與發票之受託方應轉為全禾康公司,然系爭契約及發票迄今未進行轉換。而億凡公司委由全禾康公司提出系爭專案之服務項目,僅提出萃真提案企劃、23茶故事、LOGO二提及容器參考之3 份PDF簡報,該簡報與原告產品形象規劃間應如何具備通常 之使用及效用均未說明,且未經原告驗收,原告發函億凡公司請求修補瑕疵,億凡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年12 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億凡公司返還承攬報酬。若認系 爭契約已轉換為全禾康公司,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億凡公司、全禾康公司返還承攬報酬。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億凡公司應給付原告1 57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全禾康公司應給付原告 157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億凡公司則以:億凡公司僅單純出名予全禾康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億凡公司自始至終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磋商、締結、履行,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全禾康公司因內部業務關係,由億凡公司出名於系爭契約上,並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況億凡公司係經營飾品販售事業,非以行銷廣告服務為業。縱認億凡公司原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6月30自動轉換當事人為原告與全禾康公司,億凡公司已 非系爭契約之受託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全禾康公司則以:系爭專案自始至終均由全禾康公司與原告接洽,且系爭契約已載明於108年6月30日由億凡公司轉換為全禾康公司,轉換並無要式約定,故自斯時起,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全禾康公司。全禾康公司已完成品牌形象塑造事項,迄至108年10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定亞未附理 由向黃若筠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 告無故取消系爭專案,已支付之款項不予退還,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億凡公司於10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依約給付億凡公司157萬1,850元,億凡公司已開立發票予原告。 ㈢全禾康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原證3所示之檔案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得向億凡公司或全禾康公司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混合之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惟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承攬,抑或二者之混合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事務之處理,即應解釋為委任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非一概均可認為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名稱「安技實業2019產品形象規劃專案服務執行契約」,第2條委託內容記載:「品牌命名及品牌故事設計 設計、視覺包裝設計、形象影片拍攝、商城官網設計架設、FB粉絲專業建立及共同維運、數位廣告製作及上架(FB/Youtube)、新聞議題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契約前言:「茲因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億凡公司)執行甲方之「安技實業2019年形象規劃專案」(以下簡稱本專案)之執行服務事宜」等約定,固可見兩造係締結以委任之名,由原告將品牌設計及行銷委由被告處理之契約,惟就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內容及系爭契約附件(見本院卷第29頁) 來看,品牌命名及品牌故事設計設計、視覺包裝設計、形象影片拍攝、商城官網設計架設等工作項目,有明確約定須有LOGO設計、產品包裝設計、影片完成、建置官網等成果之產出,可見此部分契約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參之前揭說明,此部分其性質核屬承攬契約。 ⒊又觀諸系爭契約附件服務事項中之粉絲專業創建、數位廣告投放、新聞議題曝光等,均係為行銷推廣產品,增加品牌曝光,經營網路社群,從而其產出內容雖有品牌文宣形象設計之項目,惟此僅係產品行銷之一環,為輔助行銷之物品,就此部分契約履行而言,目的仍側重於行銷之規劃及操作,即提供包含各子項目所示之行銷規劃服務,而不在於交付設計成果或行銷企劃報告等文件,對於行銷之結果亦在所不問。此部分契約標的應係事務之處理,而非工作之完成,從而系爭合約就此項目部分,其性質應認屬委任契約。 ⒋縱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委任混合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轉換為全禾康公司。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迄今未進行轉換,億凡公司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08年6月30日轉換為全禾康公司等語。查觀諸系爭契約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億凡公司)執行甲方之「安技實業2019年形象規劃專案」(以下簡稱本專案)之執行服務事宜,雙方以真誠合作為原則達成如下協議,特設立本契約,作為雙合作型式及工作細則,供雙方共同遵守。簽約後,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前,將合約與發票之受託方由億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為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從民國108年5月20日至合約轉換前,由億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約,合約轉換後改由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履行合約」(見本院第23頁),足見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轉換,且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明訂轉換方式須以書面為之。證人黃若筠即全禾康公司總經理到庭具結證稱,其為全禾康公司實際負責人,接下系爭專案時,因公司股東要撤股,要到當年6月 底處理完畢,為避免複雜化,所以請億凡公司與原告簽約,且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定亞表示上開情形,王定亞便在系爭契約上加註108年6月30日後主體是全禾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核與證人陳倩怡證述之簽約過程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證系爭契約於簽約之初兩造 當事人雖為原告與億凡公司,然於108年6月30日後已變更為全禾康公司。況系爭專案自始至終均由全禾康公司與原告接洽,亦由全禾康公司履行契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億凡公司係經營飾品販售事業,有億凡公司品牌官網可佐(見本院卷第417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全禾康公司 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轉換當事人須以要式為之,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合同變更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391至394頁)。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轉換時,須另行簽訂契約,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倩怡亦證稱當時簽約時,並未說要簽新的合約,之後是黃若筠在108年6月30日後,請其擬一份變更合同合約,以示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足採。 ㈢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 ⒈原告主張已寄發律師函予億凡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 08年11月29日及12月5日送達,提出律師函及收受回證為憑 (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然系爭契約於108年6月30日已 變更當事人為全禾康公司,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全禾康公司不生效力。惟原告起訴時表明若系爭契約已進行轉換,相對人為全禾康公司時,則以起訴狀送達之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31日送達全禾康公司,有送達回證可佐(見本院 卷第123頁),足認原告對全禾康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於108年12月31日生效。 ⒉全禾康公司雖抗辯原告係於108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 未說明理由云云。查證人黃若筠雖證稱王定亞於108年10月28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且未說明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然此僅有證人之片面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以證人黃若筠之證詞,遽認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0月28日終 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㈣原告得請求全禾康公司返還承攬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蓋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承攬人須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所述。原告得否請求全禾康公司返還溢付款項,自須視全禾康公司施作部分之現況價值為何而定。兩造均不否認全禾康公司已交付如原證3(見 本院卷第35至88頁)所示之檔案予原告,對照系爭契約附件所載之服務事項表,關於品牌形象塑造之服務內容有下列:品牌命名、品牌故事撰寫、LOGO設計及產品包裝視覺設計。原告雖不爭執全禾康公司就LOGO設計部分已經完成,然認其餘部分並未全部完成。惟就原證3簡報所示之內容,應認全 禾康公司已完成附件之服務事項表之品牌形象塑造事項,此部分依附件所載之單價,原告應給付35萬7,000元予全禾康 公司。又服務企劃費為一式49萬9,000元,按全禾康公司已 完成項目比例價計算,應為7萬1,400元(499000÷0000000×357000=71400),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2萬2,030元(0000000-(357000+71400)×1.05=0000000)。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云云。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混合契 約,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約定分為3期 給付,足見系爭契約已就報酬給付時點另行合意,並無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禾康公司給付112萬2,03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全禾康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