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張晉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 告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被 告 張晉嘉 謝萱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 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造成經濟上弱勢的一造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甚至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不僅顯失公平,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容許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邀同被告張晉嘉、謝萱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5、19、23、27頁)。惟被告張晉嘉、謝萱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表示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97頁),而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基於法人之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衡情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可能性。又參諸被告張晉嘉、謝萱婉之住所均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區域,足見其等以在該法院應訴最為便利,倘須赴本院應訴,將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國內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縱至被告張晉嘉、謝萱婉之住所地應訴,亦非過於不利,堪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張晉嘉、謝萱婉顯失公平。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是被告張晉嘉、謝萱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考量被告勝璟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 書規定,固無同條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為移轉管轄之聲請,然依原告主張,被告張晉嘉、謝萱婉就被告勝璟公司所負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見被告3人有密切之利 害關係,且就借款債務之存否,在實體法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復參以被告勝璟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其於新北地院應訴當無不便利之處。為免裁判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件應全部移送新北地院管轄,較為適當,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