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高志舜、皇翠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高志舜 被 告 皇翠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如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皇翠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翠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皇翠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皇翠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 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皇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翠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被告曹如玉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481800號函為解散登記, 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此有皇翠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頁、第265頁至第269頁)。是被告皇翠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皇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皇翠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曹如玉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曹如玉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6月23日具狀主張被告曹如玉為皇翠公司之負責人,皇翠公司向原告詐欺取財,乃追加皇翠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曹如玉應給付原告1 60萬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1.被告皇翠公司應給付原告160萬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為本件買賣墨翠珠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曹如玉為被告皇翠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誆稱有「冰玻種」品質之墨翠1顆(下稱系爭墨翠),無石花、雜質、白綿 ,佯稱市價達300萬元,增值潛力甚鉅,且為取信原告,邀 約原告前往內湖萬豪酒店參觀較不透光之墨翠,產生強烈對比,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曹如玉知悉原告資金不足,竟提供負債投資資料或客戶經驗,誘導原告借貸購買系爭墨翠,原告遂向台新銀行申請個人信貸100萬元,並向新光人壽以 保單質借73萬5,000元。原告於106年5月6日以150萬元向被 告曹如玉購買系爭墨翠,先於當日交付被告曹如玉1萬元作 為定金,再於106年5月15日將尾款149萬元匯入被告曹如玉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6年5月18日 匯款4萬8,000元購買戒檯,共計給付被告曹如玉154萬8,000元。被告曹如玉則於106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路口交付系爭墨翠(含戒檯)予原告。惟系爭墨翠於108年6月18日經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不符「冰 玻種」品質標準,且市場價值僅6萬8,000元至7萬3,000元。(二)被告曹如玉為被告皇翠公司之負責人,以珠寶買賣為業,自當知悉系爭墨翠為翡翠中最低等級,價格亦最低,竟以高價出售,故意詐欺原告,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受有買受系爭墨翠之價金154萬8,000元、貸款利息4萬9,431元、鑑定費5,900元,共計160萬3,331元之損害。是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部分,因系爭墨翠不符「冰玻種」之品質標準,具有重大瑕疵,係被告故意隱匿此瑕疵,甚至提供錯誤交易資訊向原告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 定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為撤銷前述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曹如玉應給付原告160萬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再備位聲明: ⑴被告皇翠公司應給付原告160萬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曹如玉僅為被告皇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光增,被告曹如玉僅為黃光增所僱用之員工,且被告曹如玉所販售之珠寶價格皆為黃光增所定。一般珠寶買賣通常由賣方出價,買賣雙方就價格互相磋商,若價格達成合意即成交,因珠寶鑑定之價格伴隨許多變數而浮動,故多數珠寶無所謂合理市價可資為據,且系爭墨翠並無石花、雜質及白棉,照光會透出清澈的綠色,市面上甚有品質較系爭墨翠差,惟成交價值較本件高之情形。而被告曹如玉出售系爭墨翠前,即先請原告做研究,甚至曾拒絕販賣系爭墨翠予原告,被告曹如玉更曾多次向原告建議無需使用全額貸款之方式購買系爭墨翠,然原告仍表示經過評估願意購買系爭墨翠等語,是被告曹如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本件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購買系爭墨翠,被告曹如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開所述,原告業經研究及審慎評估後始購買系爭墨翠,被告實無任何故意詐欺之行為。至原告所舉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內容載明其價格僅為「原石成本」,不包括設計、配石及鑲檯飾金、貨物稅金等其他管銷費用,該鑑價證書並不完足,故原告主張系爭墨翠市場行情價值僅約7萬元云云,要無可採。又我國國內現無制定珠寶 玉石之鑑價標準,亦無鑑價師或鑑定師之專業證照制度,故國內關於玉石並無客觀之鑑價標準,玉石之價格取決於時間、產地、市場供需等原因,並可能因買賣雙方、鑑價者之主觀認定,而有相當之差距。原告自應就被告曹如玉具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及其執行職務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暨有何故意隱匿此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再者,系爭墨翠由原告自行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鑒定及本院送請臺灣聯合寶石鑑定教學中心,皆證明為A貨墨 翠,原告並非不明事理之人,更有其他投資經驗,本應理解投資理財自有風險,原告已審慎考慮並自行評估風險及衡量利害得失後,始同意投資、購買系爭墨翠,不能僅因投資失利,即謂被告係以詐術誘引,被告曹如玉亦無偽稱系爭墨翠之品質,而系爭墨翠經鑑定為A貨墨翠,且玉石之價格確可 能因買賣雙方、鑑價者之主觀因素,而有相當之差距,已如上述,則原告買受系爭墨翠之價格,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不得事後再以價格過高,主張系爭墨翠有何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 (一)原告於106年5月6日購買系爭墨翠,於當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曹如玉作為定金,再於106年5月15日以匯款轉帳149萬 元至被告曹如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5月18日再匯款4萬8,000 元(戒檯費用)至被告曹如玉上開帳戶,共計價金154萬8,000元。被告曹如玉於106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路口交付系爭墨翠予原告。 (二)原告為購買系爭墨翠,向台新銀行、保險公司辦理貸款,至107年2月止,已支付利息4萬9,431元。 (三)原告為鑑定系爭墨翠之真偽及價值,支出鑑定費5,9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原告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外,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曹如玉明知系爭墨翠為最低等級,價格亦最低,仍以高價出售,故意詐欺原告,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以致原告購入價值、品質不相當之系爭墨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以被告曹如玉以珠寶買賣為業,應當知悉系爭墨翠為翡翠中最低等級,並無300萬元之價值,進而推論被告曹如 玉故意隱匿此瑕疵,提供錯誤交易資訊向原告詐欺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目前國內關於珠寶玉石是否有客觀之鑑價標準?是否有鑑價師或鑑定師之專業證照制度,若有,其考核流程及相關主管機關為何?一般珠寶玉石鑑價之方式為何?經該會以109 年7 月21日金銀珠寶全聯庚字第10907210027號函覆稱:「(一)目前國內關於珠寶玉石沒有客觀之鑑價標準。(二)目前 國內珠寶玉石沒有鑑價師與鑑定師之專業證照制度。(三)一般珠寶玉石鑑價非本會業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又證人即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黃傑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國內關於珠寶玉石鑑定有無專業證照?)沒有,有專業證照,但全世界都沒有國家訂定的專業證照,除了中國大陸以外。我們的專業證照是在大學中沒有這個科系,寶石學是1960年代才開始的應用科學,所以都是以民間創立的寶石鑑定機構作為教學單位。這些單位出來的證照,都是以民間市場的認同度為主。」、「(證人可否陳述自己 關於鑑定寶石的經歷?有無相關學歷可資參考?)我是在1990年美國加州教育部的寶石課程畢業,並且取得加州教育部 講師資格證書,同時也在美國加州成立一所美國國際寶玉石學院,到今天30年。」、「(目前國內關於珠寶玉石,有無 客觀的鑑價標準?如有,其一般鑑定方式為何?)珠寶鑑定 都有客觀的鑑定標準,先是鑑定寶石的真假及寶石是否經過人工的處理,最後則是鑑定寶石的品質,再依據品質提供鑑定的價格。寶石鑑定叫做篩減法,也稱排除法,寶石鑑定時有個先決條件不能破壞寶石的情形之下,鑑定出寶石的真正身分,所以寶石鑑定發明了許多小型儀器,比如任何寶石在鑑定時一定是以折光儀為第一優先,確認寶石範圍之後再用其他儀器作為篩減,篩減完之後是確認這個寶石的身分,也就是完成寶石的鑑定之後才開始依據寶石外觀來鑑定寶石的品質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7頁)。足見國內關於珠寶玉石雖可能有某些特定之鑑定課程及流程,但並無各界皆共同遵守之鑑定程序,亦無統一證照或訓練課程,多是由民間各行自辦課程加以培訓後發給結訓證照,故縱以珠寶買賣為業之人,受過一般珠寶鑑定之訓練,亦未必能知悉其出售之珠寶玉石客觀等級為何,遑論其所主觀認定之等級是否同為其他業界專業人士所認同,自難遽以被告曹如玉出售之系爭墨翠未達其他專業鑑定之品質及訂價,即認係詐欺行為。況且,被告曹如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該 公司為珠寶批發販售業,請問被告是否具有珠寶專業相關證照?)沒有。」、「(被告聲稱本案墨翠為『冰玻種』,請問是 如何認定?認定方式為何?)這部分是老闆黃光增說這是冰 玻種,我們送鑑定的時候有些鑑定所會打冰玻種,有些不會。這件有送一家鑑定所,他們上面打A貨墨翠,該鑑定書有 交給原告。」、「(該證書沒有打冰玻種,你是否有去確認 這是冰玻種?)因為我們後來才知道有些鑑定所會打出種別 ,之前我們只知道會打出墨翠、A貨,這件是因為老闆有說 這是冰玻種,所以我就說是冰玻種。」、「(被告聲稱本案 墨翠市價達300萬是如何認定? 認定方式為何?)老闆黃光增說有300萬元。我們有自己去市場看,有看到很多墨翠,價 值很高,但是質地沒有這件墨翠那麼好,所以我覺得老闆說300萬元是有這個價值的。」、「(你去市場訪查時是自己去訪查?看到其他墨翠時有無使用專業儀器?)我自己去看, 在現場看不可能看儀器去,有用手機手電筒可以照。」、「(根據先前的證人證述判斷珠寶價值會從品質、真假,一定 要使用專業儀器,珠寶價格影響有尺寸大小、顏色濃度等級、光澤度、飾品雕工設計等,都影響價值,你用肉眼看是否可以判斷與價值相符?)老闆跟我講說,表面沒有石花、沒 有石裂、打光裡面沒有雜質、沒有棉絮,要呈現很漂亮的綠色,就是最好的墨翠。」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可見被告曹如玉雖未以精密儀器進行檢驗系爭墨翠,但其業以依所學知識進行判斷,縱與事後其他機關或專業人士鑑定之結論不同,亦難期待其於出售時即應正確知悉系爭墨翠屬最低等級之翡翠且無300萬元之價值,當無詐欺可言。況 依原告主張,系爭墨翠顯係經專門鑑定之專業人員,方得知其客觀價格,則縱使被告曹如玉有如原告所言經營珠寶玉石之經驗,亦難依此推認被告曹如玉有同樣鑑別珠寶玉石品質及價格之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曹如玉於出售系爭墨翠時對於價值之判斷有瑕疵及錯誤而有故意或過失,顯難採憑。是本件應僅屬當事人間買賣契約糾紛問題,難認被告曹如玉有藉此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墨翠,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其不成立侵權行為,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皇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曹如玉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皇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 有規定。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係向被告曹如玉購買系爭墨翠,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曹如玉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為被告 曹如玉所否認,並抗辯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皇翠公司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查,本件雖係被告曹如 玉推銷購買系爭墨翠,惟觀之原告所提與被告曹如玉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曹如玉向原告稱:「今天來了一顆霹靂無敵的收藏品」、「可以媲美公司的鎮店之寶」等語,再參諸原告提出之商品收款單顯示為被告皇翠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知悉被告曹如玉並非其個人銷售系爭墨翠,而是被告皇翠公司之銷售人員,則本件系爭墨翠之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皇翠公司,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被告曹如玉間,並無可採。 3.再查,被告曹如玉代表被告皇翠公司出售系爭墨翠時,已明確向原告表示「無石花、雜質、白棉照光超透綠」、「黑如墨」、「重點是現在工廠沒這種冰玻種的墨翠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依此足認被告曹如玉業已向原告保證系爭 墨翠應具有「冰玻種」之品質。而證人黃傑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珠寶是墨翠嗎?)是。市場上稱墨綠色的翡翠就是墨翠。」、「(該寶石屬於俗稱『冰玻種』的墨翠嗎?可 否解釋『冰玻種』的意義?)不是冰玻種的墨翠。市場上的冰 玻種定義,就是像冰塊一樣的透明,像玻璃一樣的反射亮光,就是又透又亮的翡翠。」、「(如果是『冰玻種』在透明度 、光澤度部分,是否會與鑑定報告的一樣程度『透光』TL、光 澤度『油脂光』?)都是最左邊的等級,翡翠本身是沒有全透 明的,最高等級是半透明,然後次玻璃光。」等語(見本院 卷第328頁),佐以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8年6月18日鑑價證書所附品質鑑定資料顯示,系爭墨翠之透明度僅達透光(TL),與最佳等級半透明(S-Tp)相差2個級距,光澤度僅油 脂光(Greasy),與最佳等級次玻璃光(Subvitreous)相差1個級距(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不具備所謂「冰玻種」之品質。且系爭墨翠經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6萬8,000元至7萬3,000元(不含設計、配石及鑲檯飾金),此有鑑價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該戒指之主石為天然無優化處理綠輝石翡翠,連同戒指座檯之貴金屬材質與配鑽在內,市價估值為14萬5,000元,此有該中心109年9月29日臺灣 聯合字第2020090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2次鑑價 結果,相差不多,足見系爭墨翠之品質已影響其價值甚明。被告雖辯稱我國關於珠寶玉石之鑑價標準,並無客觀之鑑價標準,且玉石之價格取決於時間、產地、市場供需等原因,並可能因買賣雙方、鑑價者之主觀認定,而有相當之差距云云,惟系爭墨翠業經囑託鑑定2次,其客觀價值皆未達10萬 元,更不具備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證人黃傑齊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您鑑價本案墨翠市價6萬元至7萬元,其鑑價 方式以及所引用的數據資料為何? 如何說明此鑑價具有客觀性?)我們所裡面有個近20年的資料庫,內容就是把市場上有交易過的翡翠依據切割的型制,例如手鐲、掛件、旦面,我們這件就是旦面,再依據透明度,表面亮度,本身的乾淨度,顏色,這五樣來決定一件翡翠的價值,成為我們的資料庫內。」、「(被告於答辯㈠狀主張一般珠寶買賣,均無合理市 價依據,完全由雙方價格磋商,市面上都沒有合理市價可以參考嗎?)如果真的是沒有合理的市價,珠寶商如何批貨, 所以很明顯 珠寶都有一定的行情與價格,否則不就要閉著眼睛射飛鏢。再來,我在法院作過30年的珠寶鑑定證人期間也碰過許多倡導市場上沒有珠寶行情的公會,代表人卻在法庭作鑑價的工作,這應該很明顯有合理的價格。」、「(珠 寶行業關於珠寶之價格異動,大多是根據拍賣所之價格,作為當期售價參考,是嗎?)珠寶行情有幾樣因素,第一、產 地材料價格,第二、加工的工資,第三、市場拍賣會的價格,第四、國際經濟的狀況。」、「(請再重複一次是哪五種 判斷標準?)寶石的顏色、透明度、乾淨度、切割、表面亮 度,以這五樣為判斷標準。」、「(依此五樣判斷標準不包 含產地?你們的數據庫有沒有產地這項資料?)五樣是針對 特定的寶石的標準依據。與剛才說的產地、加工、拍賣會、國際經紀是兩件事情,也就是說那五樣標準是寶石本身主觀條件,另外四樣是客觀因素。在鑑定所資料庫裡面,是以五樣主觀條件為主,而四樣客觀條件是我們每年都有一個鑑價的會議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1頁);而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則是以市場法即以賣方角度,以該項資產的市場交易價格為評估前提,此有上開函文可參。足認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出具之鑑價證書或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有其相對完整之資料庫或評估方法作為判斷價格之依據,並非基於鑑價者主觀恣意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皇翠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墨翠不具備保證之品質,並已減損其價值,係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因不知有該瑕疵而為購買,且該瑕疵又無法改善、補正,則被告皇翠公司所為給付之內容,即屬不符合債務本旨,又係可歸責於被告皇翠公司,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即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被告皇翠公司應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皇翠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墨翠之價值減損部分142萬7,000元(154萬8,000元-戒檯4萬8,000元-經華民國珠寶 玉石鑑定所鑑價之最高價值7萬3,000元=142萬7,000元),即 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皇翠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支付貸款利息4萬9,431元損害云云,惟原告繳納利息,乃基於其與銀行及保險公司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且依社會一般交易狀況,購買商品是否以貸款方式給付價金、貸款比例、利率若干,因人而異,自難認「繳納貸款利息」為原告因被告皇翠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而應予填補之損害,是原告依其與銀行及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借貸契約,按期支付利息,尚難認與被告皇翠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又原告雖因委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進行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5,900元,惟本項鑑定費用係原告於 訴訟外自行委託所為,尚非審理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其支出上開鑑定費用乃源於自己行使權利所需,非屬填補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害,亦不應准許。 5.再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8條規定係在宣示法人之侵權責任, 應不得援引作為董事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曹如玉應依民法28條規定,與被告皇翠公司之上述債務不履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6.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判決參照)。是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 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曹如玉雖為被告皇翠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被告皇翠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墨翠予原告,縱有如上之瑕疵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曹如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難認有據。 7.綜上,被告皇翠公司既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皇翠公司賠償142萬7,0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再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說明。 (三)再者,被告曹如玉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與被告皇翠公司就系爭墨翠成立買賣契約,不成立侵權行為,且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皇翠公司之間,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價金之給付關係當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皇翠公司之間,是以原告縱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所得請求返還價金之對 象僅被告皇翠公司,故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撤銷前述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曹如玉返還價金等語,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皇翠公司給付14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皇翠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