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晶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強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日邀同被告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5日起至 127年10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4%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5%),自借款 撥付日起,於每月5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到期將借款本金 一次清償。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晶強公司自108年9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314,2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謝榮展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晶強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