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李宗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被 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元($3,3 32,130)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邀同被告李宗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環星公 司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尚未清償。被告李宗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國內掛號郵件查詢、照片、客戶帳號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計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