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惠隆、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李惠隆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庠榛律師 被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借款協議書之增補契約書四第9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53頁,下稱新北院卷),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民國108年10月1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歐大��為清算 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502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卷內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件應以歐大��為被告明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於107年4月21日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0%計算。嗣因被告財務困難,兩 造分別於107年3月23日、6月7日、12月18日、108年4月16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一、二、三、四展延借款期限。依增補契約書四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108年5月31日先清償1500萬元,剩餘3500萬元展延至108年7月18日,利息按週年利率30% 計算,被告並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簽發支票號碼IK0000000、到期日為108年7月18日、金額3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惟被告除清償1500萬元外,剩餘3500萬元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且經伊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遭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退票。伊僅得以被告前所另簽發之30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剩餘500萬元則 依兩造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兩造約定之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協議書、增補契約書一、二、三、四、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7-57頁;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