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洪美愛、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洪美愛 追加被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 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定。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民國108年7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被告曾金生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貿然欲左轉進入敦化北路,不慎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亮甫,林亮甫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宣告不治而死亡,原告為林亮甫之母,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曾 金生賠償喪葬費、醫藥費及慰撫金。嗣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主張被告曾金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頂架設有大都會公司標誌之頂燈,後車窗玻璃貼有大都會公司對該車輛之編號,車內亦有大都會公司調派車輛所用之通訊儀器,故大都會公司為被告曾金生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曾金生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核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原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 追加之訴係以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尚須就被告 曾金生是否為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大都會公司有無選任或監督權限等節為認定而須另行調查爭點、蒐集訴訟資料,二者所需審究者不同,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本院於109年4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終結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在此之前原告均未追加大都會公司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當庭提出書狀或以言詞表明為追加之訴,若允許其追加,將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而滯延原訴,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況原告追加請求大都會公司與被告曾金生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於訴訟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無追加大都會公司為本案被告一併應訴之必要。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