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魯桂銣、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仁彰、吳萬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魯桂銣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彰 被 告 吳萬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萬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撤回部分外)被告吳萬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萬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春滿,於民國110年1月7日變更為楊仁彰,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44頁),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惠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43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萬益應為免除原告擔任中國隍隆環保科技(上海)公司(下稱上海隍隆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 位聲明:㈠被告吳萬益應給付原告143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萬益應為免除原告擔任上海隍隆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具狀就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均減縮為122萬8,915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 第2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第2項 、備位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527頁),經被告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536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惠民公司為從事汙泥及廢水排放處理之環保工程公司,被告吳萬益為惠民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03 年起籌畫投資設立上海隍隆公司,因原告熟稔中國相關法令、公司設立及稅務等事務,遂委任原告綜理進行上海隍隆公司之設立事宜,除由被告吳萬益作為上海隍隆公司之名義投資人設立章程外,並由時任被告惠民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葉正吉作為與原告聯繫之窗口及相關請款批覆人。原告受委任後即為上海隍隆公司委任上海唯爾思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唯爾思公司)代辦上海隍隆公司之設立、記帳及納稅申報等事宜,於105年4月18日原告收訖中國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關於同意設立上海隍隆公司之批覆,同意被告吳萬益於上海市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即上海隍隆公司,嗣於同年5月13 日獲中國上海市人民政府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於同年5月20日領取營業執照。被告吳 萬益依約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106年3月15日匯入美金款 項至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供驗資,並親筆簽名委派原告為上海隍隆公司之執行董事,於105年12月5日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准予變更登記並載明於營業執照。 (二)原告處理上海隍隆公司事務相關往返差勤、交通等費用,皆由原告先行墊付後,檢附相關費用單據,依約向被告報帳請款,並透過葉正吉批覆後給付。詎自上海隍隆公司設立以來,相關請款作業因資金未全部到位而多有拖延,原告因受任處理事務持續代墊款項,嗣因上海隍隆公司中國市場業務推展未如預期,被告不願再經營上海隍隆公司,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款項共計122萬8,915元(以108年12月27日起訴 時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買入匯率4.205計算,扣除原 告捨棄請求之編號21至22、44至46,並更正編號42、53及60之幣別,總計為122萬8,915元)尚未償還。 (三)被告惠民公司以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萬益之名義,籌劃投資設立上海隍隆公司,上海隍隆公司實為被告惠民公司100%投資設立而為其海外據點之公司;上海隍隆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人員皆由被告惠民公司指派出任,原告亦經被告吳萬益簽名委派為上海隍隆公司之執行董事,並由被告惠民公司副總經理葉正吉作為與原告間之聯繫窗口及請款批覆人,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惠民公司、上海隍隆公司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是原告形式上雖為上海隍隆公司之執行董事,但實質上係為被告惠民公司之企業集團組織處理事務,足認被告惠民公司與原告間具有指派及從屬之委任關係,故不論原告之工資及請款係由被告惠民公司或上海隍隆公司支付,均無礙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再者,原告受被告指派至中國服務,形式上雖擔任執行董事,似與上海隍隆公司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惟於上海隍隆公司未成立前,原告即與被告吳萬益、訴外人程相如等人前往中國考察市場尋覓商機,原告亦曾至被告惠民公司開會,更與被告吳萬益討論訂單報價,嗣上海隍隆公司成立後,葉正吉多次前往中國指示上海隍隆公司之業務開拓及訂單報價,原告直接受葉正吉之指示執行任務,且原告每2個 月至少回臺1次向葉正吉報告上海隍隆公司之業務現況,同 時申請報銷費用。又上海隍隆公司除原有短期聘任1位中國 環工技師劉光華為掛名執行董事外,始終僅原告1位員工, 且在中國之銀行帳戶、密碼均由葉正吉掌控,原告無法任意動支,可見上海隍隆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及薪資給付均為被告惠民公司所操控,是上海隍隆公司之法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與被告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自可向同一僱主即被告請求償還代墊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惠民公司應給付原告122萬8,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萬益應給付原告122萬8,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上海隍隆公司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之一人公司,以其股東為權力機構,代表上海隍隆公司任免執行董事,被告吳萬益僅係以上海隍隆公司之權力機構身分(即股東),代表上海隍隆公司委任原告為執行董事,被告吳萬益非以其個人身分,亦非以被告惠民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委任原告,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身為上海隍隆公司之執行董事,基於替上海隍隆公司處理事務而墊支之費用,自應向上海隍隆公司請款,至上海隍隆公司於105年5月20日籌備成立前所支出之費用、積欠之債務,成立後即由該公司承受,原告倘有代墊款項,仍應向上海隍隆公司請求,況原告向來之請款對象皆為上海隍隆公司,足認原告係與上海隍隆公司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無理由。 (二)又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惠民公司與上海隍隆公司屬同一集團,且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仍為獨立存在之法人,控制公司固針對從屬公司之人事政策有一定之監督權,惟從屬公司執行業務之法律效果仍歸屬從屬公司,不因此歸屬於控制公司,否則將架空關係企業內子公司各自權利義務獨立之架構,是縱認被告惠民公司為上海隍隆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實際負責人被告吳萬益為上海隍隆公司股東,然被告皆無掏空上海隍隆公司資產,更未侵害上海隍隆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反而被告吳萬益代墊零用金人民幣30萬2,907.12元,自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海隍隆公司之債務負責,亦無理由。況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因上海隍隆公司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中仍有人民幣1萬8,714.84元,原告身為上海隍隆公司之執行董事,將可再訴請上海隍隆公司給付,藉此獲取不當利益,難認可採。 (三)倘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爭執如下: 1.關於105年9月前之費用,被告已用零用金沖抵支付人民幣15萬9,093.17元: 上海隍隆公司設立前,被告吳萬益及葉正吉已先代上海隍隆公司墊支零用金予原告,俟上海隍隆公司於105年5月24日開設銀行帳戶後,因原告表示零用金不足,故被告吳萬益、葉正吉仍代上海隍隆公司暫墊零用金交予原告,其後經兩造結算至105年9月止,原告已領取零用金人民幣30萬2,907.12元。其中原告以支付代墊開銷為由,請款零用金人民幣13萬4,408.56元,又以支付薪資為由請款人民幣13萬6,500元,尚 保管結餘款人民幣3萬1,998.56元。惟105年5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共計人民幣5萬6,500元,係另以匯款方式支付,故不應自零用金中支付,原告自應返還人民幣5萬6,500元。是原告就此期間雖請求人民幣15萬9,093.17元,然原告已實際領取人民幣13萬4,408.56元、保管款項人民幣3萬1,998.56元、 不應請款而請領之員工薪資人民幣5萬6,500元,共計人民幣22萬2,907.12元(計算式:人民幣13萬4,408.56元+人民幣3 萬1,998.56元+人民幣5萬6,500元=人民幣22萬2,907.12元) ,經扣抵後,反而是原告溢領,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人民幣6 萬3,813.95元(計算式:人民幣22萬2,907.12元-人民幣15萬9,093.17元=人民幣6萬3,813.95元)。 2.關於105年10月後之費用,被告業已領取或不得領取: ⑴附表編號21、22、44、45、46,已匯款人民幣4萬364.5元予原告:就附表編號21、22,共計人民幣2萬1,482元部分,原告明知其已領取並簽發領據,此部分再行請求顯無理由。就附表編號44至46共計人民幣1萬8,882.5元部分,被告已於105年12月16日匯款人民幣1萬8,883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重複請求(按此部分請求部分原告已捨棄)。 ⑵附表編號42、53、60之款項幣值應為新臺幣,並非人民幣,故換算後應為人民幣2,500元。 ⑶附表編號2、34共計人民幣5,462元不需支付:編號2部分雖稱 業務招待費,然並無上海隍隆公司零用金撥補申請表,且未經簽名核撥所檢附之旅行支票,亦無從證明花費之原因;編號34部分,單據已畫叉,故被告並不同意付款。 ⑷其他費用人民幣12萬5,169.85元:因上海隍隆公司已匯款支付人民幣6萬3,815.39元,尚不足6萬1,354.46元。 ⑸綜上,上海隍隆公司尚未支付第⑵項人民幣2,500元、第⑷項人 民幣6萬1,354.46元,合計人民幣6萬3,854.46元。經扣除原告應返還之第1項薪資及零用金人民幣6萬3,813.95元,被告僅需給付原告人民幣40.51元(計算式:人民幣6萬3,854.46元-人民幣6萬3,813.95元=人民幣40.51元)等語,資為抗辯 。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7頁): (一)被告吳萬益為被告惠民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葉正吉為被告惠民公司之副總經理。 (二)被告吳萬益於105年5月20日出資成立上海隍隆公司,是一人股東公司。 (三)原告由被告吳萬益出具「任免書」擔任上海隍隆公司之執行董事。 (四)原告就上海隍隆公司營業費用之核銷,均應經被告吳萬益或葉正吉核可後支付。 (五)至108年1月12日止,上海隍隆公司系爭帳戶仍有人民幣1萬8,714.84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惠民公司或被告吳萬益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二)如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得請求給付代墊之必要費用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惠民公司間不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與被告吳萬益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惠民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一節,無非以被告惠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萬益,委任其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上海隍隆公司之設立事宜,而上海隍隆公司所從事之業務與被告惠民公司均為環保工程,同屬一個環保科技企業集團等情,為其依據。惟查,被告惠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被告吳萬益,故縱被告吳萬益係該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仍應由登記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惠民公司為意思表示,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海隍隆公司章程、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批覆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任免書所載之投資人或股東均為被告吳萬益(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55頁),並無被告惠民公司 或其登記負責人之名義,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惠民公司有對外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 3.再證人即惠民公司副總經理葉正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銜接之前經理程相如的業務,但我一開始沒有管業務,純粹就是技術支援、指導,後來原告及總經理即被告吳萬益以個人身分表示原告可以拿更多業務,因此要成立大陸公司,但被告吳萬益很忙,就請我幫他看行政開銷費用有沒有依照規定,大陸公司成立之後,被告吳萬益請我繼續幫忙看原告的帳目,原告會回來臺灣跟我報銷帳目,她會拿一堆單據從臺北到臺南給我核銷,我再拿被告吳萬益給我的零用金給原告,零用金是被告吳萬益的,不是被告惠民公司的。我有看過任免書,我知道吳萬益有派原告去擔任董事,我也知道由原告擔任上海隍隆公司的負責人。關於原證9的文宣資料是被 告惠民公司的工程實績,也是被告吳萬益及我個人經驗,我要申明這是吳萬益個人投資行為,因為剛剛原證9的實績是 被告吳萬益或我做的,且當初被告吳萬益指示我代管帳的時候,有說這純屬個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5頁)。參以被告吳萬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我是被告惠民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當初原告來找我說她在上海十幾年,關係很好,有一些環保工作可以有一些利潤,約我去上海,原告就在上海負責業務及管理,原告是執行董事,大陸公司剛開始沒有成立,需要一些週轉金,我就代墊一些週轉金,等到公司成立有賺錢了,那些錢要還我,股份再來重新分配,結果2年多來沒有拿到半個案子,我花了300多萬元,還不包括技術人員的出差費。任免書是我簽名的,因為大陸公司需要,故代替上海隍隆公司委託原告擔任負責人,這件事情與被告惠民公司一點關係也沒有,都是我私下的錢,因為當時我先墊錢,所以我是一個人的股東,那時約定拿到業務有賺錢後,股份重新分配,前提是要把我的創辦費還我,結果一毛都沒有拿到,還全部都花掉了。上海隍隆公司設立前後,因為我忙,所以請葉正吉作為與原告的連繫窗口及相關請款批覆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0頁),核與證人葉正吉所述相符,足見並非被告惠民公司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上海隍隆公司之設立及業務執行,而是被告吳萬益個人委託原告擔任上海隍隆公司之負責人。再觀諸由原告簽名確認結算之上海隍隆公司105年9月前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其摘要均係記載「吳董現金」、「副總匯款」,無從認定上海隍隆公司之營運款項係被告惠民公司帳戶支付,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代墊費用乃被告惠民公司所支出之證據,則證人葉正吉及被告吳萬益所述係由被告吳萬益個人投資設立及支付相關費用,而與被告惠民公司無涉一情,應可採信。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惠民公司、上海隍隆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原告實質上係為被告惠民公司之企業集團處理事務,與被告惠民公司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相互獨立,惟為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爭議,公司法於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 ,就關係企業控制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從屬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為相關規範,嗣於102年1月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而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於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乃將公司之控制股東認係公司之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此就母子公司言,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之情況下,始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務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張上海隍隆公司為被告惠民公司之從屬公司,然其就被告惠民公司或實質負責人吳萬益究竟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有何不法目的,及應如何適用公司法之規定令被告惠民公司與上海隍隆公司視為同一公司,共同承擔委任契約責任,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上海隍隆公司之法人格已經形骸化,逕謂得據其與上海隍隆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惠民公司負同一契約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5.原告與被告惠民公司雖難以認定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惟依證人葉正吉、被告吳萬益所陳,確係被告吳萬益個人指示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上海隍隆公司之設立及業務經營等事務,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相關記帳憑證,多由原告申請後,呈請證人葉正吉簽核(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67頁),其中支出之費用摘要諸如「出差」、「餐費」、「工資及福利費」、「手機費」等皆與處理公司營運有關,甚且上海隍隆公司成立並申設金融帳戶後,亦仍由葉正吉簽核、被告吳萬益支應相關費用,由此等間接事實當可認定原告確係受被告吳萬益委託處理上海隍隆公司之設立及後續營運事務,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萬益間成立委任契約一節,即屬可採。至被告吳萬益雖辯稱原告係受上海隍隆公司委任擔任執行董事,並非伊以個人身分委任原告,自不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惟原告縱係受上海隍隆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司之執行董事,亦無礙與被告吳萬益間同時成立另一委任契約關係,是被告吳萬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吳萬益給付代墊之必要費用析述如下: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萬益抗辯與原告間無委任契約關係一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處理本件委任契約所墊支之費用,即應由被告吳萬益償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主張其已清償債務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之代墊費用所列各項細目、金額(見本院卷第393頁、第395頁),其中編號1、3至20部分(即105年9月 以前之帳務),被告雖抗辯業經雙方結算,且其已清償人民 幣13萬4,408.56元云云,並提出經原告簽名確認之結算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僅初步結 算,並不包括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結算單,乃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9月止之帳目,其中僅104年11月、12月、105年1月、3月、4月、9月列有支出(105年7月、8月各僅支出人民幣15元),與一般公司每月經營事務應有相當固定金額之支出殊異,且對照原告提出經葉正吉簽核之105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零用 金申請表,其各月金額加總亦顯然與上開結算單之每月金額不符,堪認原告所稱該結算單僅為初步結算,並非全部支出均列其上一情,應屬可採,而被告未再就此部分債務業已包括在結算單內一併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經結算原告承認已領取之人民幣13萬4,408.56元云云,自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21、22、44、45、46部分,原告業已捨棄請求,即無庸審酌。 ⑶附表編號42、53、60部分,原告業已更正幣別為新臺幣,故此部分費用應以新臺幣認列。 ⑷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該筆款項經被告吳萬益或葉正 吉簽核,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係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附表編號34部分,雖原告主張係因原告漏未簽名,經葉正吉畫叉後已補簽云云(見本院卷第529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確係 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難准許。 ⑸承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至20、23至33、35至43、47至61所示之項目及費用,均經被告吳萬益授權葉正吉核銷通過,堪認屬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就該等項目之金額請求,依法有據。 ⑹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保管之款項人民幣3萬1,998.56元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款項在葉正吉所掌控之系爭帳戶內,不應抵扣云云。查本件原告形式上為上海隍隆公司之執行董事,並已簽名確認105年9月前之帳目結算單,結餘金額為人民幣3萬1,998.56元,此有結算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更自承:有領被證1這些錢,這是兩造對帳之後所簽,因為上海隍隆公司還沒有帳戶,公司是從105年9月之後才設立帳戶;被告匯給我的會記帳,我支出的也會記帳,這是我與被告就我這邊帳戶的錢作結清,中間有好幾個月沒有支出,因為錢已經不夠我代墊的錢,所以沒有列上去,公司不可能沒有支出,沒有列上去的錢才會在本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至第510頁),足見上開款項乃係由原告持有,則原告於對帳後是否將上開結餘款匯入系爭帳戶而未再保管,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所保管剩餘零用金人民幣3萬1,998.56元,應屬可採。 ⑺至被告另抗辯應扣除原告不應請款而已領取之員工薪資人民幣5萬6,500元云云。惟被告並未說明原告及員工每月應領薪資為多少,而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薪資自105年4月以後每月人民幣1萬元,員工劉光華剛開始是人民幣1萬元,於105年4月後減到人民幣5,000元,朱愛明固定是人民幣1,500元,我匯給員工之後,被告再匯給他們與我無關,這些都是由葉正吉的太太匯款的,中國農民銀行的帳都是在臺灣做的,被證1的3月至7月都是包含我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堪認自105年4月起,原告、劉光華、朱愛明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萬元、5,000元、1,500元(合計為人民幣1萬6,500元),再參照結算單記載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原告等人領取薪資人民幣1萬1,500元、1萬6,500元、1萬6,500元、1萬500元、6,500元、6,500元,確實偶有短少,惟參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等人確實有再領取上海隍隆公司所匯薪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然此係由上海隍隆公司匯款給原告及其他員工之款項,應屬上海隍隆公司是否向其等請求還之問題,尚難認業經被告同意結算而允給原告及其代墊之員工薪資即屬不當得利,並應自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中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⑻再被告抗辯上海隍隆公司已於10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匯款支付零用金人民幣6萬3,815.39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8頁),惟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發生期間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8月止,期間長達1年,且經葉正吉核銷之之金額並非固定金額,上開匯 款甚難區分是否與本件委任事務相關或究竟抵充本件原告請求支出之何筆必要費用,自難遽認上海隍隆公司凡以零用金名目匯款予原告之金錢,均為償還本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未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2.基上,原告就本件代墊費用可請求之金額共計人民幣25萬2,264.46元(即附表編號1、3至20、23至33、35至41、43、47 至52、54至59、61所示之金額,扣除原告保管之人民幣3萬1,998.56元)及新臺幣1萬624元(即附表編號42、53、60所示 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惠民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惠民公司償還支出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萬益償還支出必要費用人民幣25萬2,264.46元及新臺幣1萬624元,並按108年12月27日起訴時臺灣銀行人民幣買入匯率4.205折合新臺幣後共計107萬13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見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見本院卷第393頁、第394頁) 編號 明細科目 憑證字號(本院頁碼) 摘要 金額(除特別註明外,均為人民幣) 備註 1 辦公費 記-2-46(P.397) 費用報銷(2016/3月) 433.27 2 業務招待費 記-2-47(P.399-401) 費用報銷(2016/3月) 5,000.00 被告爭執,本院認定不得請求 3 業務招待費 記-2-49(P.403) 費用報銷餐費(2016/3月) 1,468.00 4 差旅費 記-2-50(P.405) 報銷差旅費(2016/3月) 2,980.00 5 差旅費 記-2-51(P.407) 報銷差旅費(2016/4月) 14,156.00 6 差旅費 記-2-52(P.409) 報銷差旅費(2016/4月) 2,922.00 7 業務招待費 記-2-53(P.411) 費用報銷(2016/4月) 781.00 8 差旅費 記-2-55(P.413) 報銷車費(2016/4月) 1,598.00 9 業務招待費 記-2-56(P.415、417) 報銷餐費及話費 2,394.00 10 開辦費 記-2-57(P.419) 報銷(2016/4月)過路費、網路費、五金用品等 16,929.50 11 開辦費 記-2-58(P.421) 報銷(2016/4月)茶葉、餐費、通信費等 2,640.00 12 差旅費 記-2-59(P.423) 報銷差旅費(2016/4月) 2,401.00 13 開辦費 記-3-60(P.425-429) 報銷差旅費(2016/4月) 10,183.00 14 差旅費 記-3-65(P.431-433) 報銷差旅費 2,725.00 15 郵電費 記-3-65(P.433) 報銷話費 1,187.00 16 辦公費 記-3-65(P.433) 報銷公司用品 1,216.00 17 業務招待費 記-3-65(P.433) 報銷餐費 3,216.00 18 業務招待費 記-3-66(P.435) 報銷差旅費(2016/6月) 13,735.30 19 業務招待費 記-3-67(P.437) 報銷餐費 140.00 20 差旅費 記-4-69(P.439) 報銷差旅費(2016/9月) 5,786.80 21 業務招待費 記-4-70(P.441) 費用報銷(2016/9月) 8,681.00 被告爭執,原告捨棄請求 22 差旅費 記-4-71(P.443) 報銷差旅費(2016/9月) 12,801.00 被告爭執,原告捨棄請求 23 租賃費 記-4-74(P.445) 報銷房租費 27,000.00 24 差旅費 記-5-80(P.449) 報銷差旅費(2016/12月) 2,530.00 25 郵電費 記-5-80(P.449) 報銷電信費(2016/12月) 5,749.88 26 業務招待費 記-5-80(P.449) 報銷招待費(2016/12月) 3,702.56 27 快遞費 記-5-80(P.449) 報銷快遞費(2016/12月) 1,321.00 28 快遞費 記-5-80(P.449) 報銷快遞費 75.86 29 差旅費 記-5-81(P.451) 報銷差旅費(2017/3月) 6,511.50 30 業務招待費 記-5-82(P.453) 報銷差旅費(2017/3月) 2,099.33 31 業務招待費 記-5-83(P.455) 費用報銷招待費(2017/3月) 1,858.81 32 郵電費 記-5-84(P.457) 報銷電信費(2017/3月) 936.78 33 差旅費 記-5-85(P.459) 報銷差旅費(2017/3月) 9,218.50 34 差旅費 記-5-86(P.463) 報銷行李費(2017/3月) 新臺幣2,079 被告爭執,本院認定不得請求 35 差旅費 記-5-87(P.465) 報銷差旅費(2017/4月) 5,237.50 36 差旅費 記-6-109(P.467) 魯桂銣報銷差旅費 8,176.50 37 業務招待費 記-6-109(P.467) 魯桂銣報銷招待費 1,877.00 38 諮詢費 記-6-109(P.467) 魯桂銣報銷法律顧問費 20,000.00 39 差旅費 記-6-110(P.477) 魯桂銣報銷差旅費 14,625.50 40 業務招待費 記-6-110(P.477) 魯桂銣報銷招待費 4,021.00 41 辦公費 記-6-110(P.477) 魯桂銣報銷辦公費 200.00 42 業務招待費 記-6-111(P.481) 魯桂銣報銷招待費 新臺幣4,184 43 差旅費 記-6-111(P.481) 魯桂銣報銷差旅費 849.00 44 差旅費 記-7-75(P.483) 報銷差旅費(2016/10月) 16,317.50 被告爭執,原告捨棄請求 45 差旅費 記-7-75(P.483) 報銷差旅費(2016/10月) 1,488.00 被告爭執,原告捨棄請求 46 業務招待費 記-7-75(P.483) 報銷業務招待費 1,077.00 被告爭執,原告捨棄請求 47 差旅費 記-7-77(P.485) 費用報銷差旅費(2016/8月) 884.70 48 業務招待費 記-7-77(P.485) 費用報銷差旅費(2016/8月) 3,911.00 49 業務招待費 記-7-77(P.485) 費用報銷差旅費(2016/8月) 1,231.60 50 業務招待費 記-7-77(P.485) 費用報銷差旅費(2016/8月) 513.00 51 開辦費 記-7-78(P.491) 費用報銷辦理貨免費用(2016/12月) 2,000.00 52 差旅費 記-7-78(P.491) 費用報銷差旅費(2016/12月) 17,201.09 53 差旅費 記-7-79(P.495) 報銷差旅費(2016/12月) 新臺幣5,090 54 水電費 記-8-112(P.497) 魯桂銣報銷水費 1,372.20 55 差旅費 記-8-112(P.497) 魯桂銣報銷差旅費 5,847.00 56 郵電費 記-8-112(P.497) 魯桂銣報銷通訊費 908.94 57 業務招待費 記-8-112(P.497) 魯桂銣報銷招待費 11,449.90 58 差旅費 記-9-159(P.499) 報銷差旅費(2016/6月) 29,131.00 59 業務招待費 記-9-159(P.499) 報銷業務招待費(2016/6月) 4,530.00 60 差旅費 記-9-161(P.501) 報銷差旅費(2017/1月) 新臺幣1,350 61 差旅費 記-9-162(P.503) 報銷差旅費(2017/3月) 2,400.00